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2民初349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牛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是“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沟通充电桩的购买事宜。双方约定了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购买方的《销售合同》,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原告按约向上述涉案项目交付了充电桩,由被告某丙公司指定员工签收。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分别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其中,2023年3月7日支付1万元),并注明“被告某乙公司设备款”或“珠海横琴公安局充电桩工程款”。
2022年7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称,因工程款资料审批问题,预计在2022年8月支付工程尾款52976元。
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某丙公司催收剩余款项。202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发送以被告某乙公司为抬头的《律师函》催收款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上签章,其员工也未参与货物买卖事宜,即使其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直接参与涉案货物买卖过程,且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付款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相对人。
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42976元有《付款情况说明》和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29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97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