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刘某;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491民初3782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490824.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LPR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某单位公开招标建设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某单位项目),某丙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负责大理石的加工和安装,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某单位项目所需的石材,并负责具体的安装。2022年1月17日,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某丙公司项目部及某乙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并结算还拖欠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490824.07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项目部签署了工程款审批表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请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某甲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日常管理,项目工程也是***的工程,对外是以某乙公司的名称签署资料,实际所有人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方,也是某乙公司的转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材料班组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石材购销合同》;3.《验收项目表》;4.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中,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中标某单位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负责大理石的加工和安装工程,后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并签署了《石材购销合同》。由此可知,***与该过程均无关联,***无须对该过程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某甲公司称***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某乙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日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署资料,实际所有人为***,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截至开庭之日,某甲公司仍未提交任何关于***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据。据此,***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490824.07元于法无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本案中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名称为《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石材,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本合同不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材购销合同》的当事双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支付。同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纠纷某丙公司不清楚,也与某丙公司无关,应由双方自行解决,相应案件受理费也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工程款已支付到位。某单位项目的总承包方,横琴建设公司及某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已按总包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进度款,相关工程进度款某丙公司亦已全部用于项目工程。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纠纷情况与某丙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本案诉请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佐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买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并约定了材料名称、长、宽、单位、下料用量、备注、单价、金额等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参照乙方出货标准或签样版。货到七日内不提质量异议,视为合格;如存在板材的质量缺陷等质量问题,属乙方问题,甲方拒不收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预付10万元予乙方(分两笔支付),每批货到支付当批货款30%(7天内付款)货物送完即工地完工1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发货,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公章。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班组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某单位项目,材料班组:某甲公司。结算金额:1070824.07元(此处负责人处有***签名字样,并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预算部意见:审核结算金额为1070824.0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58万元,实需请款金额:490824.07元(此处审核签字处有郭某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财务部:按照实际金额结算付款(此处经手人签字处有刘某乙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同意支付(此处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字样,并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落款处有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 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验收项目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项目验收意见同意验收;现场验收情况同意予以验收。落款处加盖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公章。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石材施工的劳务费用系在合同外另行向某丙公司进行主张的。对于本案案由,其称如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其也同意本案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处理。对于费用支付问题,某甲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石材,具体金额为1070824.07元,已经支付58万元,尚欠金额490824.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而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并未包括上述内容,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亦未就石材施工进行约定,庭审中某甲公司也表示石材施工的劳务费用系在合同外另行向某丙公司进行主张的。据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处理。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未发现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班组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案涉合同结算金额1070824.07元,已支付货款58万元,尚欠货款490824.07元,在某乙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某乙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90824.07元及利息(以490824.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既非《石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方,亦无相关证据表明其同意加入案涉债务的履行,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虽主张***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824.07元及利息(以490824.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3元,由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63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66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