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0425号
原告:广州市瀚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瀚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广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6340元及利息(以18863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对合同价款、供货地点、供货方式及时间、产品的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多次向其催收,截止2022年5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863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已与原告就确认已发生的货款完成核对结算,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345000元,不存在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在诉请中故意夸大货物数量与金额,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64837.49元的货物和被告逾期付款192634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某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4、《石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第1款规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单价调整确认表和供货的详细对账单,甲乙双方对上月所供的材料的规格、数量及金额核对完成后签字确认,办理月结手续。甲乙双方在办妥月结手续,确定应付货款金额后,甲方应在20天内向乙方付80%货款。5、《石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第3款规定了: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送货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6、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就已确认发生的货款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345000元。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1926340元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7、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广州市瀚某石材送货清单》,其从未发送给被告,也从未和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并不认可该份送货清单的内容,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提供这么多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日期相对应的送货签收单,不能确定实际送货规格、数量、单价。且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很多石材、单价与《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中的石材、单价不能一一对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就该部分的送货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已与原告就确认已发生的货款完成核对结算,并实际向原告支付1345000元,不存在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的事实。且原告故意夸大货物数量与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建公司(甲方)与瀚某公司(乙方)在2019年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就广州市某甲项目石材购销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总额:2676553.7元;供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运输方法:乙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加工并负责运输到甲方工地,货到工地卸货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次送货数量以甲方要求为准;供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材料及相关费用,按照甲方要求供货,供货及签收以双方确认清单为准;货物检验及签收:乙方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后,甲方委派***签名收货,委派项目经理张某签认《供货结算单》,经甲方广州市某甲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盖章确认后给甲方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单价调整确认表和上月供货的详细对账单;甲方双方对上月所供材料的规格、数量、金额核对完成后签字确认,办理月结手续;甲方双方在办妥月结手续,确定应付货款金额后,甲方应在20天内向乙方付80%货款,剩余的20%货款在2020年6月份前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送货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若甲方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乙方有权暂停发货,并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石材购销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对石材规格、数量、单价、加工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未详尽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到场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
某建公司先后向瀚某公司付款1345000元,具体为:支票支付130万元;委托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8月20日向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切割机租金”;委托***在2020年8月29日向黄某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花都大理石款”;委托案外人许某在2022年1月29日向案外人詹某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人工费”。瀚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主张5000元是租用切割机的租金,不属于案涉货款范围。
瀚某公司主张,其共向某建公司供应价值3226340元的货物,扣除某建公司已支付的1340000元,尚欠1886340元货款未支付。瀚某公司提供送货单(装箱清单、发货清单)55份(18份有原件,37份为照片打印件)为证,其中2份由郑某某(字迹难以辨认)签名,1份由蔡某签名,其余由***签名。瀚某公司陈述没有原件的送货单已交给被告,其仅拍照留底。某建公司对有***签名且有原件的送货单15张(金额共计543288.9元)予以确认,对其余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辩称其已付清全部经对账确认的货款。诉讼中,本院询问某建公司其已付款项1345000元远超上述金额的原因,某建公司答复其系预付款项。
瀚某公司主张,其经第三人富某公司介绍与某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富某公司代表某建公司与瀚某公司沟通,涉案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瀚某公司对此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富某公司、某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1、黄某与富某公司的会计陈某(微信号:***,昵称:尼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持续就涉案项目的货款支付、发票开具、货款金额对账、货款支付进度等进行沟通,黄某多次通过微信发送送货单照片,陈某通知黄某领取支票收取货款。
2020年10月28日,陈某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瀚某公司“某白云医院项目”、“某花都党校项目”的《送货清单明细》,并说:“花都里面好多没有单,备注在里面,你自己清一下。把欠的单补上。”黄某:“手写单不是你那有吗?”并向陈某发送送货单照片。根据上述《送货清单明细》,花都某项目货款共计3273308元。黄某:“那收货的要我去公司补,说单交公司了,公司都有。”陈某:“那我先对对表上的数与手写单对不对应。”
2020年10月30日,陈某向黄某发送《送货清单明细》,说:“花都的清了,里面有一两张单没有,还有些是面积计算有误。你自己查查看。”《送货清单明细》显示花都某项目货款共计3269365元。
2、黄某与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号:***,昵称:KH)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持续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货款支付进行沟通。
2021年1月21日,黄某:“花都那个省某建党校项目啊,到现在还差200多万。”之后,多次催告付款。
3、黄某与富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号:***,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持续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货款支付等进行沟通。
4、黄某与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微信号:***,昵称:军长有话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持续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货款支付等进行沟通。
某建公司对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确认蔡某是某建公司员工,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陈述蔡某仅负责跟进涉案工程的项目进度,不负责工程量的核对。
关于富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某建公司陈述,富某公司是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介绍人;为提高合作效率,由富某公司作为中间人协助某建公司与瀚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沟通,但其未就具体事项对富某公司进行授权。
另,瀚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92634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瀚某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瀚某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供货金额,虽部分送货单没有原件,且某建公司不予确认。但照片的证据效力不应一概否认,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某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远超出其确认的有原件的送货单金额,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不限于该部分送货单所载。某建公司提出预付货款的说法,不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缺乏理据。黄某与富某公司会计陈某对账过程中,黄某将送货单照片发送给陈某,也明确提及“单交公司了”。因此,本院对瀚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纳。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虽然某建公司辩称富某公司无权代表其进行对账,但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富某公司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担任中间人的角色。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富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某建公司与瀚某公司沟通送货、对账、付款的情况亦属客观事实。某建公司对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其他有事实依据的反对意见。《送货清单明细》显示货款共计3269365元,结合送货单,本院对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3226340元予以采信,扣除某建公司已支付的1340000元,尚应支付1886340元。某建公司支付的5000元切割机租金不属于货款,不应在货款中进行扣减。
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某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瀚某公司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照。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188634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第三人富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瀚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340元及违约金(以1886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瀚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