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某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大榜平陇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某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城建设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3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3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申报工伤,而本案系建筑工人在工地工作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法院应查清案涉施工项目的分包情况,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以及案涉项目分包情况,仅机械式的认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已证明其是由工友王某介绍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并由第三人管理。被上诉人二却否认上述人员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二应当提供案涉项目的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王某、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且未在项目工地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天安星河广场工作,无法证明其在天安星河广场工作时受伤。(二)答辩人未招聘录用***,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没有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一直以来并不认为自己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更未在答辩人处获得劳动报酬,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约定过日薪450元/天。(三)***不受答辩人的管理,未在答辩人处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不具备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须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才有可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供的图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接受答辩人的管理。***的起诉状也称其受案外自然人管理,与案外自然人结算款项,无法证明其从答辩人处获得劳动报酬。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表面特征和实质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某阳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仲裁时的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并未在仲裁及一审时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其与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上诉人与***有工作对接,上诉人亦主张其工作期间系由***、***安排、管理工作,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系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员工或经授权代表管理案涉项目,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某阳城建设公司及某公司管理及安排工作或发放报酬,上诉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