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003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以下简称健发店)与被告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发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030.89元(利息以197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花都石岗项目河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粉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7100元,双方进行对账且在对账单上确认这一事实。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的197100元货款一直拖欠2022年7月1日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为由,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2022年7月1日”变更为“2022年6月30日”。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于2021年12月就涉案《花都石岗项目河沙购销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4民初3895号,下称关联案件],其诉讼请求已包括要求我司支付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其原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我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与涉案合同9.3条的约定是一致的,即原告已通过其行为对涉案合同9.3条“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的约定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法院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2022)粤011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涉案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原告再次就该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如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本案诉讼时效亦已届满,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生效关联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方式: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100%”,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最后一批货物进行对账结算,因此涉案合同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起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诉讼时效届满。如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则原告在关联案件原诉讼请求及后续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主张,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就本案重复提起诉讼,应承担由此额外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花都石岗项目河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粉、碎石等,其中第五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第5.2条约定:支付方式: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100%。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3条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 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4民初3895号,下称3895号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7100元及违约金(以197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该案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71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197100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7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原告诉讼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已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了货款197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都石岗项目河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100%”,原、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对账结算确认货款金额,所以货款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和损失均可主张。3895号案中,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即便法院未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仍然可以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3895号案的违约金请求与本案的利息请求并非同一请求,不属于被告抗辩所称的重复诉讼,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在3895号案中以起诉的方式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货款利息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支付100%,本案货款于2019年5月25日结算,所以被告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以拖欠的货款197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因被告已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了货款,所以利息应计算至该2022年6月29日止。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197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健某建筑材料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