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江苏威尔迪威阀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江苏威尔迪威阀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尔迪威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致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威尔迪威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56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公司签证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签订地在晋中市榆次区。一审裁定认为“公司签证地”不明确,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缺少法律常识导致表述不严谨,原本表达本意为合同签订地;2.即便“公司签证地”不明确,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晋中市榆次区。
本院认为,1.虽然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公司签证地所属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但该项约定不明,“公司签证地”不能理解为“合同签订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句容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