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12636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
负责人:罗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某大足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25年10月10日的利息1519.66元、复利1.82元,暂合计301521.48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均按实际执行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以上暂共计30302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23年1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3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并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固定,执行借款发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收罚息和央行规定的复利,且可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从2025年9月23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交易明细、中国某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流水。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循环贷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LPR调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将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同时合同的首部约定“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X组XX号”作为通讯地址。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3.65%,逾期年利率按5.475%。截止至202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9.66元、复利1.82元。
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大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大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25年10月10日的利息1519.66元、复利1.82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律师费代理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