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30民初952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