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6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正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附**贵阳高新信息软件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系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办***(**高速遵义停车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正安供电局(以下简称正安供电局)、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运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公路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死者***被电击区域的案涉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正安供电局。同时根据我公司与公路公司运管中心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之约定,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者、实际架设和管理者,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公路公司与**等人之间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按照一审所述,我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作为产权人的公路公司也应为经营者之一,双方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仅以公路公司具有维护管理义务即高压线高度不合规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0%责任,我公司承担45%,责任划分不合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发时系禁渔期,还在架设高压线的下方进行非法垂钓,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35%责任略低,应酌情增加其自行承担的责任。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正安供电局等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安供电局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正安供电局通过与我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通过格式条款的第3.1-3.6条将案涉配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给我公司,并约定由供电双方按照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正安供电局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至于我公司在不清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我公司作为用电单位,既没有对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的资质条件,也没有对电力设施进行实际管理的能力,正安供电局通过格式条款将责任推给我公司,加重我公司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二、我公司与正安供电局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约定了将案涉配电设施的产权移交给正安供电局。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与前述协议内容相矛盾,应以前述协议认定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
**、**、**、***、***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正安供电局和公路公司的上诉。
公路公司运管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安供电局赔偿各项损失74780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正安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9时许,死者***同**一同前往正安县马河特大桥河段钓鱼。当日中午时分,死者***不慎将鱼竿触及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15时44分,正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正安县马河特大桥下面河边,现场勘查由河流东侧开始勘查,在距河流东侧岸边1.2m处河流里见有两根鱼竿和一个鱼护(两根鱼竿长度均为4.5m);河岸边上方有一高压线,该高压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5.2m;在河流东侧岸边见有被压过的草,据当时在场人员叙述:死者就是倒在被压过的草丛处;……。2020年4月22日正安县公安局对死者***进行死因鉴定:死者尸体全身未见可致命的机械性钝、锐器暴力损伤,可排除机械性钝、锐器暴力致死;……死者右手食指掌侧见一皮肤瘢痕,瘢痕颜色灰黄,质坚硬,与周围组织分界清楚,疤痕上可见皮肤灼烧痕迹,符合电流斑的征象。综上分析,死者***死亡排除他杀,不排除电击死亡的可能。
一审另查明,死者***系***(生于1945年10月15日)、***(生于1951年5月15日)之子,**之夫,**(生于2000年6月15日)、**(生于2010年2月4日)之父。原告***、***育有五个子女。还查明,正安供电局于2018年11月26日与公路公司运管中心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双方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正马线031216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用电方受电设备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损害事故或人身触电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但原告是基于***触电致死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正安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当是取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被侵权人***系被高压电击致死,高压电能是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并非输电线路,而正安供电局系高压电的经营者,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高压电击身亡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正安供电局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公路公司及公路公司运管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公司运管中心作为用电单位,在2018年11月26日与正安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中明确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正马线031216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正安供电局,负荷侧产权属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以上约定,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对其所属的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根据正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案涉高压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5.2m,该高度已明显低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及《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1.0.7要求,且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并未在案涉地点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加大了发生电击伤害的可能性,故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对其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属公路公司下属的办公中心,公路公司自愿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死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死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属于正安县禁渔期间(3至6月份),案涉地点也非允许垂钓之处,其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仍在高压电线下方垂钓,导致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死亡。对此,***之过错明显,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故此,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正安供电局承担45%的责任,公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等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对**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贵州省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78316元/年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赔偿金额为78316元/年÷2﹦39158元,**等人主张39158元,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因**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等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时,***之父***(生于1945年10月15日)74.5岁,需计算5.5年生活费;***之母***(生于1951年4月15日)69周岁,计算11年,有五名扶养人,计算为70626.6元(21402元/年×(5.5+11)年÷5);***之次子**(生于2010年2月4日)10岁,计算8年,有二名抚养人,计算为85608元(21402元/年×8年÷2),以上总计156234.6元,对原告主张154094.4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因被侵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可减轻正安供电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因触电事故致死的赔偿金额总计为901332.4元。由正安供电局45%的责任,赔偿金额为405599.58元;公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80266.48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正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5599.58元;二、由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0266.4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负担707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正安供电局负担909元,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谁是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正安供电局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其应对***触电致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与公路公司运管中心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双方按产权权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但根据该约定,公路公司运管中心负责的是案涉区域电力设施的妥善保护、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电力设施损害时的维护工作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损害等。公路公司管理中心未在案涉地区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在案涉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2米时,及时通知正安供电局予以处理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定期检测、日常维护等情况。此时,公路公司运管中心未尽到日常维护管理义务而致***触电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路公司运管中心属公路公司下属的办公中心,公路公司自愿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公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高压电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仍选择在禁渔期在高压电下方垂钓,导致自己触电致死,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酌定由正安供电局承担45%的责任,公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等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正安供电局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约定了将案涉配电设施的产权移交给正安供电局。应根据协议认定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本院认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而《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在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因此,一审未采信《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有事实依据。故对公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安供电局、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正安供电局、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