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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附100号贵阳高新信息软件中心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0449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同时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告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后者是新法,又是前者上位法,且对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条件等内容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用人单位就算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一审法院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又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一个违法行为被两个不同处罚性规定进行两次处罚,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前置条件为劳动者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当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一、二审、再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9801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3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2013年5月招用的员工,被告于2013年10月任柑甜收费站站长,于2015年3月***收费站站长,月工资为3630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止的《聘用合同书》;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的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对被告所在的大坝收费站进行日常内部稽查,内部稽查记录记载为:1.备用金总共30000元,其中车道3000元、保险柜27000元,与实际相符;2.交接班等记录本有打钩代替填写现象;3.安全资料未按安全应急部统一的要求建立相关台账,未与保洁、炊事员及数据人员签订安全责任状。整改处理意见为:1.加强安全管理,及时与相关人员订立安全责任书;2.交接班等记录本须规范填写,不允许打钩代替。2017年5月22日,原告下属的遵义营运管理中心以被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作出《关于**同志停职接受调查的通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0日,原告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分别两次以遵义营运通[2017]13号文件以被告挪用车道备用金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撤销《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关于对大坝收费站**等人员的处理决定》遵义营运通[2017]13号文件,继续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申请人停职(2017年5月22日起)至恢复职务期间的劳动报酬。”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仲字[2017]第07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8月的工资3630元×2个月=72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黔038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载明“一、驳回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2017年7月和8月的工资726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黔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8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2018)黔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黔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4月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再24号民事判载明“一、撤销原审法院(2018)黔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嗣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遵路营运通(2019)10号《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关于给予**撤销站长职务的处分决定》载明“一、撤销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关于对大坝收费站**等人员的处理决定[遵路营运通(2017)13号]文件》。二、给予**撤销大坝收费站站长职务处分,时间从2017年停职调查之日算起,现调整工作岗位到遵义营运管理中心丰乐收费站担任收费员。2019年9月23日到丰乐收费站报到上班。本决定自2019年9月23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诉。”同日,原告将遵路营运通(2019)10号《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关于给予**撤销站长职务的处分决定》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服上述决定,遂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工资,每月3630元,共计27个月工资共计98010元;二、原告双倍赔偿被告12个月工资,共计4356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仲字(2020)第25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580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35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招聘进入其公司工作的员工,2015年3月任**市大坝收费站站长,月工资为363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19年共计27个月的工资9801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经劳动仲裁以及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由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被告在合同期间未获得正常工资收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因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17年8月的工资,故此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合同剩余月数的工资即58080元(16月×3630元/月,时间从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共计16个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赔偿其12个月的工资43560元。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再24号民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作出遵路营运通[2019]10号文件调整被告到丰乐收费站担任收费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便将被告从原来的大坝收费站站长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丰乐收费站收费员的工作岗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不同意履行原告作出的遵路营运通[2019]10号文件,故此原告的该行为并不是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来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原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因原告违法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为32670元(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即4.5月×3630元/月×2倍)。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8080元;三、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因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从原来的大坝收费站站长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丰乐收费站收费员的工作岗位,**不同意继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0元(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即6月×3630元/月)。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并无不当,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0元; 三、变更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