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附100号贵阳高新信息软件中心C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87号45栋1**1层附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侨,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亨达公司2019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用于与原告联系的邮箱393×××@qq.com送达《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亨达**(2019)3号)的行为已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约定相关电子邮箱为送达地址,且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该邮箱中的任何内容已经送达到被上诉人。其次,即使上诉人认为其所述邮箱属于被上诉人,但是其送达文件后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有关于还款金额的情况回复,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5120元及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约定应付租金之日起分期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总计为96875.9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恒诚物业与贵州省公路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贵州省公路开发公司将贵州省公路局青年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内ABC栋架空层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720平方米,租金前三年按照每平米每月陆元收取,第四年按每平米每月柒元收取,第五年按每平米每月捌元收取。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贵州省公路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整体划转至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运营中心,亨达公司是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运营中心注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国有企业,根据亨达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取得了对涉案架空层的管理经营权。亨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恒诚物业送达《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明区XX房屋内停车场相关费用问题的函》(亨达**【2016】7号)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逾期未缴根据合同追究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恒诚物业回复《贵州恒诚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内停车场相关费用的问题的复函》(恒诚致远**;2016第2号),明确将分期支付租金,具体如下:1、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内付12960元,费用周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内付51840元,费用周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内付51840元,费用周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付51840元,费用周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恒诚物业出具该函后,未完全履行分期支付租金的义务。2019年6月27日亨达公司制作了《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亨达**(2019)3号),并通过电子邮箱将该函件发送至393×××@qq.com,收件人昵称为“张(恒诚致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被告恒诚物业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贵州恒诚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内停车场相关费用的问题的复函》(恒诚致远**;2016第2号),其中明确分期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付518400元,费用周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均对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表示认可,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称其提出起诉时间虽晚于2019年12月31日,但亨达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制作了《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亨达**(2019)3号),并向被告的电子邮箱进行了送达,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但原告未举证送达邮箱393×××@qq.com为被告的指定收件邮箱或者是企业邮箱,收件人“张(恒诚致远)”是否是被告方的指定收件人或者是工作人员原告方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从发送邮件的对话来看,亨达公司之前是和王经理联系,并不知晓收件人“张(恒诚致远)”的姓名和具体身份,亨达公司在询问“张(恒诚致远)”是否还在被告处工作时,对方也未答复。虽然原告方补充提交了“张(恒诚致远)”于2016年6月24日曾经使用过一次该邮箱发送过“复函”给亨达公司,但也不能证明该邮箱就是双方工作联系的指定邮箱,不能证明收件人“张(恒诚致远)”就是被告的联系人。被告提出2016年6月24日的复函是通过纸质书函的形式送达并予以了书面签收,并非是通过电子送达的形式送达的,不能证明393×××@qq.com是被告指定收件企业邮箱。电子送达的方式需要事先约定,本案中无论是租赁合同中还是平时函件往来的习惯中,均没有使用邮箱进行电子送达方式的相关条款,利用该邮箱收发信件也只有一次,后续也无业务的邮件往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中,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租金285120元组成明确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租金5184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租金5184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租金5184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租金60480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租金69120元。二审经审理**,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免除两个月装修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收。并约定租金按季度付款,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6月27日《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载明“但贵司在2017年6月撤出公路小区,截止2019年6月仍未向我司支付租金费用”。另**,上诉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涉案393×××@qq.com邮箱发送《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房屋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前,已询问对方是否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得到对方的肯定答复后,才将此函件发送,并要求对方转交给被上诉人公司**,对方表示待**回来就转交。**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范。 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未约定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中产生送达效力的送达地址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涉案393×××@qq.com邮箱在2016年6月24日曾作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租金处理问题函件的送达地址,被上诉人在之后并未作出表示不再由该邮箱接收上诉人函件的意思表示,也即是未予否认其曾经作出认可该邮箱为双方函件送达地址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在2019年6月27日向涉案393×××@qq.com邮箱发送《贵州亨达公路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取贵阳市南明区租金相关费用问题的函》前,已询问该邮箱所有人是否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叮嘱该人将函件转交被上诉人并得到了肯定答复,上诉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应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6月27日向涉案393×××@qq.com邮箱发送的函件到达被上诉人。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该事实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往前倒推1年,被上诉人未付租金中属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部分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而属于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部分,应适应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2019年6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至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租金,因2017年之前的租金已由双方通过2016年6月16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承诺内容作为依据,故,被上诉人承诺履行的部分中,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的2015年度租金51840元及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的2016年度租金51840***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因上诉人在2019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所发函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搬离租赁房屋,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产生了双方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应再支持2017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期间年度租金数额为按每平方米每月7元收取为60480元,半年租金即为30240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欠付租金为51840元+51840元+30240元=133920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以收取的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的内容,但双方均未举证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证金,故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必然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此,结合被上诉人承诺的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履行期限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应分四笔计算,一、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33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四笔计付:一、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以51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以15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7030元,共计10545元,由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9元,由贵州恒诚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