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附100号贵阳高新信息软件中心C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驾驶湘N×××××车行驶在贵州省铜***服务区公里左右,因发动机熄火抛锚,向上诉人求救。为了快速将车辆从高速路上拖离,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按照驾驶员***的授意及指挥,正规程序地将涉案车辆拖离至印江停车区,并经***检查无异常后完成车辆交接手续,上诉人出具2000元发票。涉案车辆停留在高速公路上,其原因不能排除是驾驶员操作不当,为了节油而空挡滑行,或者变速箱在行驶途中已经出现漏油才造成干磨损坏。且拖运时***既未告知上诉人需要拆除传动轴或驱动轮半轴,也未向上诉人支付拆除传动轴或驱动轮半轴的费用,其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内容是上诉人施救拖车过程中所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变速箱的损坏与上诉人拖车行为有关联,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准确告知上诉人运输涉案车辆的必要情况,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拖烂湘N×××××东风牌牵引车的变速箱一切损失费用,修理费16800元,出差费2100元,从印江到怀化二汽服务站拖车费8000元,从8号到15号车辆营运损失费16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合计48900元,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湘N×××××车辆系***、***合伙共同购买,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名下。2021年3月8日凌晨1时左右,驾驶员***驾驶湘N×××××车辆从湖南省怀化市行驶高速公路开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德江县运送物流,行至贵州铜***服务区一公里时发生故障,发动机熄火抛锚,驾驶员***向高速救援求救,3月8日早上7时左右,贵州公路公司下辖的施救队用拖车将湘N×××××车辆从贵州铜***服务区一公里处拖至铜仁市印江自治县服务区,贵州铜***服务区至铜仁市印江自治县服务区距离约20公里。2021年3月8日,贵州公路公司向湘N×××××车辆出具2000元发票,记载为“*劳务*救援服务费”。湘N×××××车辆拖至铜仁市印江自治县服务区后,原告经检修发现变速箱出现无法挂挡现象,与施救队工作人员联系处理未果,原告联系装载车将车辆车头通过平板车拖回怀化市东风二汽服务站修理检查,发现变速箱内部齿轮组及部件烧坏。202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3月16日,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字号为“湘.俊[2021](湘N×××××)技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变速箱的损坏是因车辆抛锚后,在施救拖车过程中未使后轮悬空或者未拆卸传动轴或半轴拖车,长距离后轮带动变速箱输出轴转动而未得到有效润滑及降温导致造成变速箱损坏。产生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与被告有关联、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变速箱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湘N×××××车辆在高速公路熄火抛锚请求救援,被告提供了拖车的救援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湘N×××××车辆后经检修发现变速箱损坏,通过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变速箱的损坏是因车辆抛锚后,在施救拖车过程中未使后轮悬空或者未拆卸传动轴或半轴拖车,长距离后轮带动变速箱输出轴转动而未得到有效润滑及降温导致造成变速箱损坏,故变速箱的损坏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坏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以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承运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明确表示对案涉车辆损坏原因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修理费16800元,出差费2100元,拖车费8000元,营运损失费16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合计48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规定,对原告主张修理费16800元,原告能够提供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系原告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述拖车费是支付给私人,与拖车费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且车辆损坏可就近维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差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案涉车辆变速箱损坏所受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16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造成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支持原告湘N×××××车辆变速箱损坏所受损失费用合计2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已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负担326元,由被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湘N×××××车变速箱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拖车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定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驾驶的湘N×××××车辆因发动机熄火抛锚,停靠在铜***服务区公里高速公路上,并向上诉人请求施救。在实施拖车过程中,上诉人未拆卸车辆的传动轴或驱动轮半轴,虽然将该车拖离印江服务区并交付车辆,但被上诉人维修时发现变速箱损害,被上诉人及时将该消息反馈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变速箱损害原因进行鉴定,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变速箱的损坏是因车辆抛锚后,在施救拖车过程中未使后轮悬空或者未拆卸传动轴或半轴拖车,长距离后轮带动变速箱输出轴转动而未得到有效润滑及降温导致造成变速箱损坏。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确认上诉人的拖车行为与被上诉人变速箱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变速箱损害与其拖运施救行为无关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因车辆发动机故障向上诉人求援,上诉人将车辆拖运到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在高速公路上具有施救车辆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操作流程规范拖运车辆,其拖运中未拆除传动轴或驱动轮半轴,导致湘N×××××车变速箱损害,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变速箱维修***定费共计22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驾驶员***未告知拆除传动轴或驱动轮半轴,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镜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