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576号 原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镇民族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JG9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8日,住湖北省***。 原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2320元,并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字(2018)012号《借款协议》,为被告提供了112320元专项用于被告缴纳安置住房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借期为一年,约定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4.35%。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9年8月7日、2020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4953.78元、6623.14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借款本金。2021年6月30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与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字(2018)012号《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112320元,用于被告缴纳安置住房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契税,该笔借款由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财政局国库股和***地方税务局,借期为一年,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4.35%,并出据了借据。2018年8月10原告代被告给***地方税务局支付了契税4320元、印花税54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被告给***财政局国库股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0800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4953.78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6623.14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2020年12月7日后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借款协议》、《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依约代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税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12374元,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2320元,放弃了部分权利,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思自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320元,并自2020年12月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4.35%的年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