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民族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JG97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49年1月6日,汉族,***化,退休工人,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支付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款131344.46元,并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现行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为推进***兴隆老街棚户区改造,需对***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并经***人民政府确定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改造项目的承建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征收实施主体。为此,***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还建置换,选择还建房屋面积为137.36㎡,按合同约定,***应补交房款为190177.87元,应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2788.4元,用于抵偿置换房屋款后,***还应当交纳房款117389.47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房款117389.47元并定于交房前10天内补交给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置换房屋建成后,***选择房屋实测面积为142.43㎡,超过设计面积5.07㎡,该超出面积还应补交购房款,2021年4月1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应补交房款为27600.99元,应获得房屋征收延期安置补偿款13646元,用于抵偿置换房屋款后,***还应当交纳房款(117389.47元+27600.99元-13646元)131344.46元。***为达到不交款而占有房屋的目的,私自从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房屋交接的湖北嘉盛城市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借出,而后装修居住,拒不履行缴纳房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应支付131344.46元事实无异议,但是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一年应补8000元,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补到2021年1月31日,实际截止2021年1月31日案涉房屋水电气都没通,我是2021年4月装修房屋的,***还差3个月的2046.9元未支付。房屋的质量有瑕疵和缺陷,表现在房屋从1楼-29楼每层的墙体在同一个位置都有裂缝,特别是楼顶。有部分整改但是裂缝无法整改。问题二是还建房住了几十户共用三部电梯,其中两部电梯有质量问题,很多次人被困住了,达到17人次被困住。
***反诉称,一、判令被反诉人减少反诉人房屋价款51344.46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另行支付2021年2月、3月、4月的过渡期***2046.90元;三、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支持***兴隆老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2018年6月12日反诉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经查,被反诉人作为项目承建主体,没有按照国家关于住宅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履行设计、施工的法定义务,致使项目存在根本质量瑕疵和重大安全隐患,主要表现为:一是包括反诉人1301号房屋在内从1楼至29楼每层墙体的同一位置以及楼顶全部裂缝且无法整改;二是自交房以后的一年多时间该项目的3部电梯中的2部出现安全故障,致使业主在乘坐电梯时17人次发生坠落,如果无自动保护装置则已出现电梯失事,至今反诉人全家和其他业主不敢乘坐该2部电梯。此外,协议第五条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期限: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户每月按10元/平方米补助,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过渡期安置期限为18个月,乙方房屋面积68.23平方米,过渡期安置补助金额为12281.40元;逾期未交房每延期1月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算,不足1月的按1月计算,直至交房为止。”本案中,被反诉人逾期至2021年4月始将房屋交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至今尚欠2021年2月、3月、4月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68.23x10x3=2046.90元没有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首先,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1301号房屋项目存在根本质量瑕疵和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法和违约,作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反诉人依法有权选择要求被反诉人减少房屋价款51344.46元;第二、被反诉人延期交房,应向反诉人支付所欠的3个月过渡期房屋安置补助费2046.90元。鉴于被反诉人已向贵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房款131344.46元及资金占用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减少房屋价款51344.46元并另行支付3个月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46.90元。
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因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符合住宅的交付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诉称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整改以及电梯出现故障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第2.2约定,延期过渡期安置补偿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延期过渡安置补偿金额为13646元,***要求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过渡***无依据,安置补偿金已经冲抵购房款,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保留要求***退还5-7月过渡***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选择还建房屋面积为137.36㎡,***应补交房款为190177.87元,应获得搬迁结算补偿金额72788.4元;2018年6月12日的领款单载明:户名为***,领款事由为***珠山镇兴隆老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粮食加工厂片区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费,今领到人民币72788.4元,领款人***签名,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属***珠山镇兴隆老街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粮食加工厂范围内的被征收户,本人房屋房产证号宣房改房权证珠山镇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号宣国用2016第0××6号,房屋面积68.23㎡,应补偿房屋征收补偿款72788.4元,应置换面积81.87㎡,加奖励6㎡共置换为87.87㎡,选择拟建安置房屋面积137.36㎡,因成本价未确定,目前仅计算应补交市场价房款190177.87元,扣减后应补交给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17389.47元,因目前经济能力不足,经协商暂欠此款项,应补交房款总额及实测面积差价结算后待交房前10天内补交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人***签名。2021年4月1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载明:1、原房屋补偿结算:***原房屋征收搬迁结算补偿金额为72788.4元,原选择房屋面积137.36㎡,结算扣减后超面积部分应补交房款为117389.47元;2、成本价结算:原应置换面积小于意向选择面积的,总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为2.13㎡,按成本价3400元/㎡***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应补交房款7242元;3、交房结算:交房时***选择面积为142.43㎡,超原选择面积5.07㎡,按协议补偿价格4015.58元/㎡应补交房款20358.99元;4、依据第1、2、3款征收补偿结算后,***应***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交房款金额144990.46元,***应补交的款项须在交房前十日内一次性结清。第二条延期过渡安置补偿结算:2、延期过渡期安置补偿及期限: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户每月按10元/㎡补助,从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延期过渡安置期限为20个月,***房屋面积68.23㎡,延期过渡安置补偿金额为13646元。第三条补偿结算:依据第一、二条征收结算后,***应***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交金额131344.46元,***应补交的款项须在交房前十日内一次性结清。2021年1月5日,***兴隆老街棚户区(城中村)EPC项目-还建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签字确认协议书内容,并就未支付的房款出具欠条,系其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对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房款131344.46元无异议,故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房款13134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其未举证证明交房的具体时间,***认可其2021年4月装修案涉房屋,故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根本质量瑕疵和重大安全隐患,亦未提供其主张减少房屋价款51344.46元的证据,另因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过渡期******已领取并用于抵扣其应补交的房款,综上,***主***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其减少房屋价款51344.46元及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4月的过渡期***2046.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款131344.46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房款为止;
二、驳回宣恩天蓝生态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