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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6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介绍于2015年2月13日至被告处参加面试。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公司进行为期一天的培训,同年3月16日进行第二次培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工作,工作认真负责,在2015年5月14日7时队长通知原告因收费点发生变故,15日的夜班不用上了。2015年5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处施经理提出要求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桃浦的点已经不开了,原告没有回答,原告认为其已经被被告解除合同了。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被告处参加面试,在同年3月15日、16日至被告处参加两次培训,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上班。2015年5月14日,队长通知愿意继续工作的员工到公司签订合同,同年5月15日原告到公司,但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劳动合同上的地址必须在桃浦,后原告离开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正式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收取停车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亦实际工作至同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73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系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第三,关于2015年5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鉴于原告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且自述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处施经理提出要求签订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