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0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1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智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47.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也属于工资范畴,不应当扣除加班工资。 中智能公司辩称,原审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正确,不应 当计算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7.60元;2、2016年2天年假折算工资402.76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入职中智能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做二休一,日常考勤由停车场队长负责确认,再由员工签字确认。***2016年未休过年休假。2016年6月27日,中智能公司向***发出解除严重违纪员工***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理由为***在2016年6月工作期间已累计旷工3天以上未办理请假手续并有多次迟到早退情况发生,经部门领导及当班领班多次沟通劝阻后仍屡教不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中智能公司决定对***作出严重违纪处理,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三个月的工资10,903.20元;2、支付2016年的5天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006.80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90元。2016年8月5日,仲裁裁决:一、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二、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仲裁裁决后,中智能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发放***年休假折算工资402.80元。2016年7月10日,***收到中智能公司发出的6月出勤9.5日工资1,351.39元(基本工资2,190元,交通费100元、餐费100元,高温费200元,夜班津贴17.60元,考核扣款200元,缺勤扣681.90元,应发工资1,725.70元,个人社保374.30元,实发工资1,351.3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由中智能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辞退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智能公司解除理由为***在2016年6月工作期间已累计旷工3天以上未办理请假手续并有多次迟到早退情况发生,经部门领导及当班领班多次进行沟通劝阻后仍屡教不改。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日常考勤由停车场队长负责考勤,再由所有队员签字确认作为考核和工资发放的依据。现中智能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的考勤表及员工情况上报表上没有***签字确认,中智能公司也没有提供因***缺勤或迟到早退后领导或领班与其沟通或发出警告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智能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的工资收入由最低工资、交通费、餐费、夜班津贴及每月超时加班费或节假日加班费组成。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正常工资时间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餐费、夜班津贴。故中智能公司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292.34元,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877.02元。由于中智能公司未提供***6月份缺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6月做二休一工作至6月28日。中智能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工作19天的工资差额1,810.38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由中智能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可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2.76元(已履行)。二、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1,810.38元。三、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7.0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计入赔偿金计算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及审理查明的***的工资组成及相应金额,扣除加班工资后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要求将加班工资计入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