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9153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61.1元,其中医疗费2461.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车辆损坏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另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损失减少为3261.1元,其中医疗费2461.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车辆损坏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杨浦区控江路隆昌路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
后原、被告经调解,由被告***赔偿了原告700元。
但事后原告才发现事故造成骨折,故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损害后果无异议。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但是因原、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不应当再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对衣物及车辆损坏费,不认可。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处理。
现又提起诉讼,不应当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
具体意见与其余二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7月3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DKXXXX)在杨浦区控江路隆昌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沪DK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询,被告***事发时系从事职务工作,所在单位系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4、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晚20时09分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胫腓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请结合临床。
2019年7月31日17:15时,针对上述检查,医院出具诊断报告: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
请结合临床。
2019年8月2日,原告再次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
5、2019年7月31日中午,原、被告在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一次性赔偿***700元;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被告***已履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本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所在单位即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然而,因事故发生依法签订调解协议的,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当事人若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
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后在杨浦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已履行了协议。
对于该协议,原告现主张存在可撤销之事由,即签订时不知道已骨折,签订协议后才拿到骨折的诊断报告。
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确实具备撤销权行使的理由,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应当予以撤销。
但是,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9年7月31日,原告明确知晓自己骨折的时间也是2019年7月31日。
即便之后又经过几次治疗才在临床上得以确诊,期间原告并未提起诉讼。
至本院受理,其跨度已达到近2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
故此,尽管原告具有可撤销事由,其主张也具有事实依据,但因除斥期间已过,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原告现提出本案之诉讼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