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693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国庆路43号20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113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停车场管理员。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至左跟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入职被告处至今,月工资从未低于3,000元,且在被告处工作满八年以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但被告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告实际收入不符。2020年8月18日的和解协议,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所签,被告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资维持之前的水平,但并未履行承诺。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解协议、工伤认定书、工资单、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上海市中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时费组成,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不存在超时工作,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实际已超过一年,但被告仍支付原告全额工资。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就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等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在2020年8月18日前的劳动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也承诺不再就此类问题另行主***。之后双方又签署了公积金补缴方案,在扣除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后,被告已支付全部费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相同诉请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公积金漏缴补缴解决方案、工资支付凭证、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汇总以及原告提交的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由上海A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停车管理员。2013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B有限公司(被告曾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12月18日,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8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工作时间摔倒受伤,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双方产生劳动关系以后至2020年8月18日前曾产生的工伤期间停工的工资差额、其他加班**时费差额纷争、休息休假折薪诉求等问题纷争。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认可了本协议签订之前的纠纷争议均已得到解决,原告不再就上述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以上事宜核对无误,并无异议;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同时,补签与被告的自2019年7月12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劳动合同。 《和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关于公积金漏交补缴解决方案》,约定被告一次性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公积金11,19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5,595元,该费用从《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的20,000元中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4,405元。之后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22.24元;2、2011年至2020年7月未休探亲假工资22,320元;3、2015年工伤期间的春节、中秋节福利600元;4、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4,466元;5、2018年罚款200元;6、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564.61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342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历年共4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22.24元及历年共300天探亲假工资22,320元;2.2015年工伤期间的春节中秋福利600元;3.2015年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3,600元[(原工资3,300元-被告实发2,020元)×12个月];4.返还2018年罚款200元;5.2020年工资差额17,703.15元;6.2019年病假工资差额2,398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74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差额2,31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工资差额14,4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964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1)沪0101民初17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工伤期间12个月的工资差额13,6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4,400元中,已包含了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的13,600元,故被告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超出部分800元,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被告欺诈所签,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双方就2020年8月18日之前包括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事宜一并解决,原告不再就相关事宜向被告主***,被告也已根据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皓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