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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21684号
原告***,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林街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洪建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凯,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沉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凯,金沉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847.60元;2、2016年2天年假折算工资402.76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另有加班费等。2016年6月27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本人也多次写下检讨书保证。2016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原告在6月14日、16日、17日半天、19日、20日、22日(上班一小时)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被告多方联系未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矿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因原告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6月出勤9.5天的工资已在7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被告做二休一,日常考勤由停车场队长负责确认,再由员工签字确认。原告2016年未休过年休假。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严重违纪员工***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在2016年6月工作期间已累计旷工3天以上未办理请假手续并有多次迟到早退情况发生,经部门领导及当班领班多次沟通劝阻后仍屡教不改。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公司决定对***作出严重违纪处理,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三个月的工资10,903.20元;2、支付2016年的5天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006.80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90元。2016年8月5日,仲裁裁决:一、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二、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仲裁裁决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发放原告年休假折算工资402.80元。
另查,2016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6月出勤9.5日工资1,351.39元(基本工资2,190元,交通费100元、餐费100元,高温费200元,夜班津贴17.60元,考核扣款200元,缺勤扣681.90元,应发工资1,725.70元,个人社保374.30元,实发工资1,351.3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带教师傅季凤鸣为其作证的视频,证明2016年6月原告正常上班,是领班陷害原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视频是由9个片段剪辑而成,缺乏完整性,且在该视频中,季凤鸣也没有做任何肯定性的回答。
被告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员工情况上报表、2015年7月1日原告手写检查、2016年5月31日员工情况上报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因上班时间睡觉被处分,并写下检查;2016年5月31日,被告评估原告无法胜任工作,经与原告沟通,留用原告所在停车场老员工季凤鸣作为原告的带教师傅,如2016年6月30日原告仍无法胜任工作,则原告自行辞职,原告亦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班睡觉是因连续工作16个小时,2015年5月31日的签字是迫于无奈,当时如果不签将立即被辞退。
被告提供2016年6月24日情况上报表、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6月14日、16日、19日、20日全天、17日半天旷工,6月22日也只来了1个小时就自行离开,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其中情况上报表有停车场负责人张德群、原告带教师傅季凤鸣签字,考勤表有除原告的停车场所有员工签字。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称2016年6月1日至28日,做二休一,全月除6月29日没有上班外,其余全勤,是被告没有记录原告考勤,5月、6月均没有让原告确认考勤。
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证明6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税费前1,725.70元,实际发放1,351.39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仍有差额1,990元。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辞退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解除理由为原告在2016年6月工作期间已累计旷工3天以上未办理请假手续并有多次迟到早退情况发生,经部门领导及当班领班多次进行沟通劝阻后仍屡教不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确认日常考勤由停车场队长负责考勤,再由所有队员签字确认作为考核和工资发放的依据。现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的考勤表及员工情况上报表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因原告缺勤或迟到早退后领导或领班与原告沟通或发出警告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由最低工资、交通费、餐费、夜班津贴及每月超时加班费或节假日加班费组成。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正常工资时间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餐费、夜班津贴。故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292.34元,支付原告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877.02元。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6月份缺勤的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原告6月做二休一工作至6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作19天的工资差额1,810.38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2.76元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2.76元(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810.38元。
三、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87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市中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