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宝龙聚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45号17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7PN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庆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OMA2NGGTM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远公司)与宁波宝龙聚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龙公司对查封其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宝龙公司称,潮远公司诉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5)浙0205民初4272号,贵院查封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江北分行的账户,查封案号为(2025)浙0205执保1249号之一。宝龙公司认为潮远公司起诉主要诉请为6套房屋的网签、备案、产权登记,并非涉及现金支付问题,即便涉及现金支付,也仅仅有违约金几十万金额。目前潮远公司申请冻结宝龙公司24913668元,与诉请无关联性,且宝龙公司项目开发目前处于竣备中,已经超过了与业主约定的交付时间,施工单位亦急需付款促进项目竣工,潮远公司的查封严重影响了项目开发进度。为保障项目的尽快交付,请求法院予以解封上述账户。 申请执行人潮远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潮远公司诉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5)浙0205民初4272号,潮远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请宝龙公司交付套房屋并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过户;开具6张购房款发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450129.18元)。同时,潮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4913668元。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2025)浙0205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宝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9136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实际冻结宝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91020010********的账户24913668元。宝龙公司该保全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潮远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6份购房合同;宝龙公司返还购房款24463539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4月16日为2803623.5元,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 本院认为,虽然潮远公司起诉时主要诉请为交付6套房屋,并非金钱给付,但所涉房屋价值与其申请的保全金额大致相等,潮远公司为保障自身权利,诉讼期间申请保全宝龙公司的与6套房屋价值大致相等的财产,并无不妥。且潮远公司后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所涉金额已超保全金额。宝龙公司辩称因查封影响其进度,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宝龙公司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宝龙聚行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