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1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系原告**之子。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庆村3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潮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6245元、原告**欠付工资5200元、原告**欠付工资5100元、原告**欠付工资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保亿湖风雅园工地做木工,出勤天数、工价、借支、剩余工资经双方确认无误,被告于2023年1月27日承诺剩余工资于2023年4月20日前付清,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潮远公司辩称,首先,《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即为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和***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系**,潮远公司根本不认识***等人,其并非由潮远公司雇佣、管理,而是听取**的工作安排。关于这一点,***等人在诉状及证据中亦明确自认,同时在诉讼请求中也清楚地写道,其是向**主张权利并非向潮远公司,由此可知潮远公司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如果潮远公司成为本案当事人,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处分原则。其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保亿湖风雅园从事工作。即使在保亿湖风雅园从事工作,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潮远公司施工界面范围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案中原告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潮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二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仅对其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和潮远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潮远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潮远公司自认系案涉保亿湖风雅园项目的总包单位。四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精装修木工作业。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工资清单1页、欠条2张及四原告、被告潮远公司的庭审***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工资清单,明确尚欠原告的剩余劳务款,并承诺限期支付,现其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潮远公司代付上述劳务款的请求,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原告认可其从事项目精装修的木工作业,未能证实由被告潮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发包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存在项目转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潮远公司先行垫付劳务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6245元、原告**劳务款5200元、原告**劳务款5100元、原告**劳务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