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60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
被告:云南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熙城商业广场A座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6XYU。
法定代表人:汪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房活动。2019年4月22日,被告鑫源公司承包了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乌勐村建房工程。同年,被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8月左右,工程竣工。原告便要求二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93641元,扣除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的56000元,还尚欠原告劳务费37641元。结算后,因工程款尚未拨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劳务费。原告为方便催要,便请求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后被告***也在该证明书上写明了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书写结算单后,原告再次宽限了一段时间,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鑫源公司从未承包过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乌勐村的房建工程,也没有任何人以鑫源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鑫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是鑫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房建工程,鑫源公司只有水利水电工程的资质,没有房建资质,鑫源公司从未进行过房建工作,且鑫源公司在墨江县没有水利水电在内的工程,原告的主张是无中生有。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不是鑫源公司的合同章。印章显示的内容残缺,可以推断是鑫源公司在元江县一个小坝塘工程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报送资料使用,该协议书是虚假合同。3.鑫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发包方支付的与原告诉请有关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老乡联系到原告,请原告去做工,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2.《证明》原件一份,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确实在该村实施了建房的劳务活动,后被告***在该证明上以“证明人”的名义自书原告***劳务费共计93641元,已付56000元,剩余37641元未付的事实。
3.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641元劳务费的事实。
4.被告***的微信名截图打印件一份、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打印件二份,欲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共支付5757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鑫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鑫源公司只有水利水电的资质,总承包二级,没有房建等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向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支书白正泳,2021年11月18日向张建伟制作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1.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的兜底房建房工程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张建伟负责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张建伟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找了***等人来做工,***与***的劳务费如何结算,是否结算完毕,张建伟并不清楚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鑫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并非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加盖的印章也不是鑫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鑫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非项目发包人,未必能证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鑫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自行制作,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93641元,已付56000元,剩余3764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鑫源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与被告鑫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将乌勐村的兜底房建设工程统一发包给张建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建伟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签订《协议书》,***以劳务参与建房工程。该协议书约定:“一、施工地点:墨江县新安镇;二、施工建房户型三种(20㎡、30㎡、40㎡);三、承包方式及单价:砖混结构单包工,单价290元/㎡;四、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80%,工程完成付15%,工程验收合格付5%……”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570元。2020年1月16日,墨江县新安镇乌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共建盖了兜底房9间,建筑面积共计322.9㎡。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当日以“工地管理证明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93641元,已付56000元,剩余376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白正泳、张建伟的笔录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工地管理证明人,被告鑫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承包过上述工程。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主张,认定被告***雇请原告***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641元。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综上,***应予以支付。原告关于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1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莉莉
审 判 员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