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25民初62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柏树乡群龙村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西街上帝家园18号楼501,身份证号5106231967********。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前锋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5106231974********。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现住大同市平城区晨馨花园10号楼1单元1202号,身份证号1401021***********。
委托代理人***,山西玉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5613141229,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轩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9日被被告招聘录用,工作地点为:忻州市宁武县梨园河煤矿掘进8队,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8日大约10点左右,原告上早班(7:00-15:00)在井下被煤块砸中右腿膝盖,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前十字韧带损伤。2021年2月22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8天。经查,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承包了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梨园河煤矿5层511采风区51102进风顺槽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协议。2022年3月28日,宁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裁字【202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20年7月起与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22年9月27日,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9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4月24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晋09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2)晋0925民初377号判决,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招聘录用,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只付担了医药费,有关赔偿事宜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原告给我当的队长,我当时回去四川了。当时出了工伤,在朔州医院是我给原告出的医药费。第二次手术到太原,一个月工资我给他做的5000元工资。原告与***起诉了好几次,这次我才知道。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举证环节准备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也就是原、被告他们是合伙人,实际情况表明原告并非是一个单纯的劳务者,根据民法典967条、972条规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受伤,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为合伙人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无关。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相对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或者由原告和被告按照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关键是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是为第三人***提供,所以原告损失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由被告承担,也与第三人***无关。3、本案确实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改变案由,那么第三人轩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轩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雇用原告的被告和第三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追偿。基于以上几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被***雇用的前提下,在案证据同时表明原告与***系合伙承包关系,这一事实究竟是否存在,原告是在承包活动中受伤还是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与其行赔及赔额多少存在必然因果,故需依法查明。还需提出,原告在受伤时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也系查明之列。就上,请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以明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
3、山西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1436.31元;
4、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宁武县工伤保险缴费复印件一份;
5、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22)晋0925民初37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9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22】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8、***、***、***、***身份证复印件各及各自证明各一份;
9、仲裁裁决受理通知书;
10、鉴定报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4无异议;证据5-7我不清楚,没参与;证据8确实是工人,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未质证。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7、9无异议;证据8,4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明都是机打的,后边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查实,故该4份证人证言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无异议,但每项费用具体计算说一下,三期天数应取中间值,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凭证,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48591元/年,护理费12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票计算。
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三性均认可,证据5、7,最后的结论认定是劳动关系,被中院的判决否决,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8四人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梨园河煤矿施工51102进风顺槽劳动协议;2、借款单(三支);3、51102进风顺槽工程结算单及收据;4、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三份工程结算单及附件,证明除了在工程结算单主管栏签字外,还在工程验收单进行了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不是一个提供劳务者,是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的一个合伙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是有这个事实,我不认可,与我无关;证据2我没有签字,我不承认,我也不知道这个;证据3、4认可,凡是工程结算单都是我签字的,我是队长,2021年4月份前基本都是我签字的,对于承包合伙这个事情我不认可,我与老张无关。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均认可。原告是我的队长,所有工程事宜我都交给他负责。
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都是书证,依法对***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本巷道工程内部施工合同;2、签证单;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9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2认可,但是这个是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对我来说不重要,与我无关,我只是一个队长;证据3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山西轩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承包了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梨园河煤矿51102进风顺槽项目,后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梨园河煤矿施工51102进风顺槽项目劳动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担任队长,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8日,原告工作时在井下被煤块砸中右腿膝盖,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前十字韧带损伤。2021年2月22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436.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23年12月18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天平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6.31元,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且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可以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在提供劳务时因受伤受到的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项目安全负责人、队长,在下井时理应注意安全,不应在未完成支护的井下区域停留,故其对自身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对于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等进行考虑和实际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天平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身体损伤情况及行业标准作出的科学的合理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元×75天=900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未向法庭提交其近三年工资流水,其误工费应为80元×150天=12000元;对于其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9486.31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000元,故应在***应承担份额中予以核减。综上,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担7897.26元;被告***负担31589.05元,扣减其已经垫付26436.31元,还应支付原告515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52.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负担361元,由原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