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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
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太原市恒大御景湾4号楼2单元803。
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晋0106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共计9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及同规格新车;被上诉人**保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停车场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交警扣车时间和维修时间共计20天与事实不符。每天100元交通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每日需往返工地的实际损失。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新车上牌首日发生交通事故,新车贬损价值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和支持。
**保未到庭答辩。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但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2.**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购置同品牌、同型号及同规格新车的费用3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司车辆停车场停车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10:00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火车站地下通道,**保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碰撞路琳驾驶的×××号车(载乘客孙晋生)、张志恩驾驶的×××号车、赵金红驾驶的×××号车,造成孙晋生、路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路琳、孙晋生、张志恩、赵金红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受损,能够维修的,应当通过维修解决。***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直接要求**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置受损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停车费损失,交通事故处理的合理期间停车场不收停车费,至于***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可以取车后未及时取车导致的停车费,则并非**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导致的***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损失,***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同意对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庭审中查明,***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警扣车时间和维修时间共计20天,法院酌情确定每天计算100元,共计2000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赔偿给***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判决如下:一、**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支付到***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户名***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太原府西街支行,账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号车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被太原市迎泽一大队扣押31天。因此,替代性交通费的计算期间应按照31天计。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再结合该公司其他车辆同期的出车记录看,原审法院酌定替代交通费平均每天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替代交通费为31天×100元/天=31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事故车辆虽是新车,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实际贬损价值,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购置受损车辆和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损失,太原市迎泽一大队出具的《太原市建成汽车停车场暂扣车辆取车单》载明“事故车辆,在收到事故处理民警开具的放车单后,请在24小时内取车,超出规定时间,费用由车主承担”“对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查封、扣押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当事人不再承担保管费”,***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收到取车通知后,并未及时取回车辆,客观上扩大了损失,其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停车费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100元;
二、驳回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900元,由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保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轶群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