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82民初724号
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6层。
负责人:王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负责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远东钢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卫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