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7575号
原告: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0号松林谷物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7396547X4。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重竞技运动学校,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李府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2180U。
法定代表人:刘俊林,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重竞技运动学校(以下简称重竞技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葛勇武、被告重竞技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席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合法出租经营的不法行为,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经营损失2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每月经营损失按100000元计算,并顺延支付至被告开始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8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及《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后被告名下本市李府街12号沿街901.78㎡门面房的出租经营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不再续签门面房合同,致使原告在上述承租地址的24家经营商户拒签下一年度租赁合同并拒交房屋租金,直接造成原告合同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第三合同期为2017年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签续租合同。现双方刚进入约定履行的第三合同期,被告即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显然构成合同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关经营损失。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望被告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和维护原告合法之合同权利,停止一切侵害行为,并于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履行续签租赁合同义务。2017年8月25日,被告亦委托律师给原告发来《律师函》,要求原告配合被告所谓的拆迁工作,并以“租赁合同已解除”为名,拒不履行续签租赁合同义务。至此,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实现原告前列诉请。
被告重竞技学校辩称,一、双方合同仅有三年期限,并非九年。2011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承租期满后不再续租,乙方可以选择续租,根据合同法规定,甲方也有选择的权利;根据同年8月18日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政策限制每次租期为三年,原告对此是知晓的,租期最多为三年,第二条约定根据市场行情第二租期的租金可酌情上调,说明双方对于第一、二、三期的租金要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约定,租金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定,双方的合同仅为三年,续期并非强制性规定,原告应与被告协商一致才能续签合同,补充合同中所说的租期为九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续签为无效条款。二、由于政府行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1日终止,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函,函件中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详细说明,按南京市政府要求工程应在2017年9月底竣工,征收办将于2017年6月底完成搬迁工作。2017年5月22日,被告正式发函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期,希望原告2017年6月底完成搬迁工作。2017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政府瑞金路办公室正式出具涉案工程征收公告,公告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为秦淮区区政府2017年重点工程项目,为确保政府工程顺利实施,相关产权单位应停止房屋的出租转让、装饰装修,承租人需于2017年7月31日前主动搬离。至此,由于政府行为,双方已无续签合同的可能性,双方合同2017年6月21日即终止,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合同履行期中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三、为推进政府工作顺利进行,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搬迁工作,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公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公文,具有公信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政府行为发生后及时通知原告,于最终确定的搬迁前两个月将信息传递给原告,给予原告充足的搬迁时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原告经营损失之说。四、原告主张损失发生在双方租赁期满后,非实际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原告将下一年的租金计入自己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公平。综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南京市秦淮区李府街12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李府街12号足球场看台下门面房共24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580000元,依先付后租的原则,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一、因政策限制,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租赁期限为每期三年,故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租赁期为九年,三年一续签。第一合同期: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第二合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三合同期:2017年至202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签续租合同。二、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第一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740000元(壹佰柒拾肆万元整)。第二、第三合同期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在上一期的基础上酌情递增……”。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续租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580000元;因政府原因、体育赛事需要或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等原因,需要重新规划涉案房屋或改造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并按实收取租金;因政府需要拆迁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原、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给予原告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补偿,但原告不得主张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利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分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
2017年5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复函,载明:按市建委要求,李府街拓宽工程需于2017年9月底竣工,征收办将于2017年6月完成搬迁、交地工作。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按市建委要求,李府街拓宽工程需于2017年9月底竣工,2017年6月底完成搬迁、交地工作,经校领导研究决定,《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底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底完成门面房交接工作。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政府瑞金路办事处、南京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李府街南段拓宽改造工程征收公告》,载明李府街拓宽改造工程征收项目已于2017年4月启动,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征收实施单位已函告各相关产权方停止房屋出租转让、停止装饰装修,与各承租户及时解约。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约定的第三合同期为2017年至2020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重大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关经营损失,希望被告停止一切侵害行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收函立即与被告联系,并主张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已解除,原告应返还房屋完成搬迁。11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发出《征收范围公告》,对李府街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予以公告,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按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第二期租赁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续签第三期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征收行为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租赁合同并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因房屋被征收而应获得的补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教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