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民初2095号
原告:苏州莲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颖,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珠山湖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忞鳞,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莲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特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颖,被告洛特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忞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17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8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标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国3柴油集装箱运输车辆尾气净化装置加装项目(以下简称国3项目)提供商务咨询及协调服务,服务费用以每台产品2000元标准支付,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招标项目全部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台10**元,被告收到第一次10%和第三次10%尾款后10个工作日内每次支付每台5**元。被告合计安装尾气净化装置1766台,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收到中标项目总金额54342350元中的41722839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洛特福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服务协议》,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另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没有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告莲池公司提交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及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协会集装箱道路运输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双方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改装车辆1766辆,并收到财政项目补贴41722839元,被告应按每辆2000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证据2:***与**(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8月21日***与**等人谈话的录音资料等,以证明在被告参与国3项目投标事项中,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沟通及提供服务,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并同意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洛特福公司对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持异议,认为被告中标国3项目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协议是针对后续工作需要的服务作出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故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对《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删减,原告提供的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显示双方真实意思,且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服务。谈话录音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是在就餐时的谈话内容,**的谈话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国3项目(第一阶段技术符合性招标)入围结果公告、入围通知书及该项目第二阶段第一批到第九批中标公告等,以证明国3项目第一阶段技术招标公告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中标公告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被告收到入围通知书为2016年7月22日,均发生在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之前,且入围后还有第二阶段九个批次的中标公告,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针对第一阶段后的服务,而原告未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入围是基于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的协调沟通,《服务协议》是对原告前期提供服务工作的确认,而第二阶段的招标仅是对入围企业进行改装车辆的分配,无需原告继续服务。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后未提供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录音资料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供约定服务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完整性,且从聊天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中旬,原告莲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武汉技术交流会上结识被告洛特福公司技术负责人**,得知被告正在参与上海国3项目的招投标,称自己在上海人脉很广,可以同被告合作完成项目,双方多次进行了商谈。2016年7月13日,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入围结果公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入围通知书,同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标的为上海国3项目,项目名称为集装箱运输车辆尾气净化装置加装项目,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提供商务咨询及沟通协调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务洽谈指导、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及招标各相关方的协调沟通、与项目有关技术专家咨询、反馈技术工作。服务费用为甲方以每台产品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本招标项目全部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元/台,甲方收到第一次10%和第三次10%尾款后10个工作日内每次支付乙方500元/台,不涉及任何利息。本费用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服务的费用和报酬。结算车辆数按照甲方在本项目中实际完成并按期获得销售款项的车辆数。合同还约定了发票的开取、技术保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无业务往来。2018年7月原告自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协会集装箱道路运输分会处得知被告在上海国3项目中完成安装车辆1766辆,并已收到项目费用41722839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莲池公司与被告洛特福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属实,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服务,原告称该协议系双方对前期工作的确认,后续无需再提供任何服务,但该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已提供了相关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莲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15元,由原告苏州莲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