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82民初169号
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其公司铁水预处理项目所需混铁炉等设备在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依法成为中标单位。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铁炉、倾翻车、预处理炉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6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就被告所需的各项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加工制作。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派人到厂验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截至原告本次起诉,该批设备已经在原告的厂房内放置了长达8年之久。原告为最大限度的减少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提出本次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务合同》一份。证据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务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混铁炉、倾翻车、预处理炉等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68万元整;合同第十二条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等。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目的:《商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100万元整。证据4:产品报产入库明细单一份;证据5:产品图明细表一张;证据6:成品照片8张。证据4-6证明目的:《商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开始制作机械设备。截止到今天的开庭审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证据7:提货通知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一份提货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提货款的支付事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208000元整。证据8:《联系函》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联系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其公司铁水预处理项目所需混铁炉等设备在国内公开招标,后原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双方并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商务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混铁炉、倾翻车、预处理炉等机械设备,总价款为368万元整。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运城的某银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制作完成机械设备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按期提货。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签订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不如期履约,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
二、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
如果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