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

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2320号

原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冶重工)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证据二、借款单,2016年9月19日有被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公司相关审批流程同意。

证据三、银行回单,证明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将30万借款打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个人账户中。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