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56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秦冶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300068133125U。
法定代表人:薛云,职务院长。
被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8136727XL。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秦冶医院、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被告秦皇岛秦冶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生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公家具等物品价值约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左右,***在担任秦冶医院院长期间,将自有办公设备(含办公桌椅三套、五斗橱1套、空气净化器及足疗机各1台)防止在秦冶医院公人员使用,后秦冶医院无法正常经营,***无法进去意愿取回物品。2018年10月左右,***与薛云商量,薛云同意***将个人物品(太空舱真皮沙发、十幅装裱完的名家字画、陶瓷工艺品9件、一套方台、两套方椅、写字的案板1个、红木花架3套、红木橱柜3套、还有一些杂物等)放置在其丈夫张晓光担任法人的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位于红旗路××粮××酒店后面小区内的库房中,并派人将库房钥匙交于***。2019年4月左右,***发现库房内的物品已经被挪走,原有钥匙无法打开库房,询问薛云情况,薛云说已经擅自将上述物品移送到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在开发区的库房内。但陈**拒绝归还上述物品,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秦冶医院办公室设施设备齐全,根本就不需要被答辩人将其自有办公设备放置在秦冶医院供人员使用,秦冶医院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所说的办公设备。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其在2018年10月,被答辩人担任秦冶医院院长期间,经与薛云协商,同意被答辩人将个人闲置物品放置在红旗路××粮××酒店小区库房中,不是事实。秦冶医院未与被答辩人协商过存储物品之事,红旗路××粮××酒店小区库房中也从未存储过被答辩人的物品。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正规公司,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从未同意将被答辩人的物品存放在公司,且秦冶重工公司出入库物品均需要履行正常的出入库手续。被答辩人所说的物品根本就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秦冶医院聘任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受秦冶医院聘任,从事院长职务。聘任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28年3月30日。
证据二、2018年9月5日,***在秦冶医院院长办公室拍摄的照片8张,2019年5月20日,原告主张的物品在秦冶集团位于老五粮液后身的仓库存放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存放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能证实原告确实在医院工作过。
对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具体的拍摄地点,不能证实照片上显示的物品存放在二被告处,也不能证实原告诉请陈述的物品明细和照片上显示的内容一致,也不能证实照片上显示的物品确实存在,更不能证实照片上所显示的物品是原告本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秦冶医院签订聘任书,甲方(聘任单位)为秦皇岛秦冶医院,乙方(受聘人)为***。聘任书第一项载明:聘任岗位院长(负责人),第二项载明:聘任期限2018.4.1至2028.3.30共计10年,根据双方意见每两年签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办公用品,但所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照片所载物品为原告所有,且照片所载物品与原告主张返还的物品不相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慧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