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交货清单》足以证明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原判决认定双方未按约签署验收报告,故不支付申请人主张给付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也支付了合同价款10%的设备调试款,上述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设备质量及安装均合格的认可,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明确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目前仍在继续使用。故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剩余80万设备款(***)。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有多份记载缺少部件、质量不合格、相关物品未发货等内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供货义务;且涉案设备未依约进行双方签署验收,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设备和安装调试合格,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