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七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两审法院依据秦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关于提成款,两审法院依据秦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7月16日和2014年10月20日两份请示、法务部制作的《回款提成表》及市场营销部制作的《销售处提成分配表》,并且认为***已经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冶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提成款,二审法院认定***已全部领取提成款,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出差补助,二审法院认为出差补助已包含在提成款中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两审法院就出差补助问题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肆意认定,侵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秦冶公司提交***考勤卡、《员工奖惩制度》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且未请假,其后续住院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秦冶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提交与郝峰良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在岗工作,考勤卡系伪造的主张。关于提成款,原审中秦冶公司提交提成款计算依据《管理办法》和两份《请示》、《提成汇总表》、《回款提成表》及《提成分配表》等证据,证明***已签字领取全部提成款;***虽不认可计算依据及数额,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秦冶公司提交证据。关于出差补助,《管理办法》及《请示》中规定差旅费以及其他清欠费用等均在清欠提成中冲抵,或报销差旅费中车票,***主张出差补助,理据不足。***申请再审提交的七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