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08号
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98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01-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技区青岛中路-110号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昌公司)、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昌公司、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拥有的ZL200810162099.X号发明专利;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10162099.X、名称为“一种低能见度道路交通引导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安昌公司和德盛公司在山东省莱芜市牟汶河大桥路段交通施工项目使用了“高速公路雾区安全行车引导防撞系统”(型号:AQYD-111-AC,简称被控侵权系统),该系统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在被控侵权系统出厂之前的检测测试、安装调试以及维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其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昌公司、德盛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被控侵权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0810162099.X、名称为“一种低能见度道路交通引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现专利权人为***业公司。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系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低能见度道路交通引导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道路上安装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能见度探测仪、现场控制模块和无线控制器,并设置主动发光引导装置,该道路交通引导方法的程序流程为:
a、使用能见度探测仪探测道路能见度,当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道路能见度低于阈值时,启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
b、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检测车辆的通行,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检测到有车辆通过的信息后,发送给现场控制模块;
c、现场控制模块接收到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的信息后,再根据启动要求编码及实时能见度数值转发给无线控制器;
d、无线控制器接收到现场控制模块的信息后发射启动控制信号,启动主动发光引导装置;
e、主动发光引导装置接收到现场控制模块发射的启动控制信号后,在车辆通行后沿车辆通行路线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5年12月11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莱芜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智能前端设备及施工中标公告》,采购项目名称为莱芜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智能前端设备及施工(简称涉案项目),采购项目编号为BM2015-207,采购人为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中标供应商名称为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简称东华公司)和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业公司称东华公司中标后,安昌公司向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销售了被控侵权系统,并将其安装在涉案项目中。安昌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中安装有其提供的被控侵权系统。
2016年10月21日,针对涉案项目中安装的被控侵权系统,***业公司以安昌公司为被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同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该请求,并向***业公司发出2016-97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161号公证书,对德盛公司网站(网址:www.desun.cn)的相关网页截屏进行公证保全。使用经过公证处清洁度检查的计算机,点击“www.desun.cn”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进入该页面,点结页面中的“AQYD-111-AC安全行车诱导系统”进入该页面,显示标题为“AQYD-111-AC安全行车诱导系统”、作者为“admin”、时间为“2016-11-04 10:24”的产品介绍文章。点击页面上方的“解决方案”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德盛”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北京安昌”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框中的“Details”进入该页面,显示标题为“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作者为“admin”、时间为“2016-10-27 13:09”的介绍文章;返回到“北京安昌”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安昌雾区引导系统解决方案”框中的“Details”进入该页面,显示标题为“安昌雾区引导系统解决方案”、作者为“admin”、时间为“2016-10-27 10:00”的介绍文章;点击页面左侧的“企业荣誉”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联系我们”进入该页面。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截图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7年1月19日,针对请求人***业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安昌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技术答辩书》(简称《技术答辩书》)。该答辩书记载有如下内容:(一)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技术特征如下:1.在一个安装区段的道路上,安装一台能见度探测仪和一个控制主机,根据道路长度,安装若干数量的诱导装置。2.能见度探测仪探测道路能见度,将实时能见度数值输出到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只对数值进行判断,但不再转发。3.控制主机根据对实时能见度数值的判断结果,发送启动或关闭的编码数据,控制一个安装区段内的诱导装置开机或关机。4.A种诱导装置配置诱导灯单元、车检器、主板和无线串口,B种诱导装置配置诱导灯单元、主板和无线串口。诱导灯单元、车检器和无线串口通过有线与所属诱导装置的主板连接。诱导灯单元只接收主板的启动/关闭控制信号。无线串口作为主板的通信接口,负责数据的无线发送和接收,无线串口不对数据的作用进行判断。5.A种诱导装置开机后,车检器开始工作。车检器将车辆通过的信息发送给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主板接收到信息后,向本机的诱导灯单元输出启动控制信号,以及向B种诱导装置主板发送启动编码数据。B种诱导装置的主板接收到启动编码数据后,输出启动控制信号,开启诱导灯单元。(二)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即对方侵权分析中提到的高速公路雾区智能防撞系统。(三)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包括能见度探测仪、控制主机、诱导装置,其中,诱导装置分A、B两种,A种诱导装置包括诱导灯单元、车检器、主板和无线串口;B种诱导装置包括诱导灯单元、主板和无线串口。(2)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的控制方法包括:a、能见度探测仪将道路能见度数值发送到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判断道路能见度数值低于标准值时输出编码数据,诱导装置收到编码数据后,进入工作状态。(3)b、车检器检测车辆的通行,在车检器检测到有车辆通过的信息后,发送给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4)c、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接收到车检器发送的信息后,向本机的诱导灯单元输出启动控制信号,以及向B种诱导装置主板发送启动编码数据。(5)d、B种诱导装置的主板通过无线串口接收到A种诱导装置发送的编码数据后,判断数据符合开机条件时,通过有线接口向诱导灯单元输出启动控制信号,启动本机的诱导灯单元。(6)e、诱导装置的诱导灯单元接收到主板输出的启动控制信号后,在道路上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
2017年4月1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业公司与安昌公司的上述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形成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
2017年5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8号公证书,对德盛公司网站(网址:www.desun.cn)的相关网页截屏和微信公众号(名称:德盛电子)的相关手机界面截屏进行公证保全。使用经过公证处清洁度检查的计算机,点击“www.desun.cn”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中“德盛视频”字样下方的视频文件以播放视频,显示该视频时长25秒,截取“同步引导”“限速屏”“尾迹功能”等视频页面。返回到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德盛”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北京安昌”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中“高速公路雾区安全行车引导防撞系统产品介绍”下方的“Details”进入该页面,显示标题为“高速公路雾区安全行车引导防撞系统产品介绍”、作者为“admin”、时间为“2017-03-06 09:54”的产品介绍文章;点击页面中“高速公路雾区安全行车引导防撞系统产品介绍>>”并将名称为“PPT”的文件下载到计算机桌面上,该下载文件显示首页文字为“高速公路雾区智能防撞系统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返回到“北京安昌”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案例展示”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中“高速公路雾区安全行车引导防撞系统”上方的图片进入该页面。返回到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热点新闻”进入该页面,点击页面中“高速公路安全行车引导及防撞诱导系统”下方的“Details”进入该页面,显示标题为“高速公路安全行车引导及防撞诱导系统”、作者为“admin”、时间为“2017-02-18 14:17”的介绍文章;点击页面左侧的“联系我们”进入该页面,显示“公众平台微信号”的二维码。使用经过公证处清洁度检查的手机,点击页面中的“微信”,打开“微信”中的“扫一扫”,并扫描上述计算机页面中“公众平台微信号”上方的二维码进入该手机界面,点击界面中“关注”进入该手机界面,点击界面下方的“德盛官网”进入该手机界面,显示“产品展示”下方的“AQYD-111-AC安全行车引导系统”图片;点击界面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该手机界面。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截图、手机界面截图、下载文件及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为了证明被控侵权系统构成侵权,***业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昌公司的“高速公路雾区智能防撞系统”产品宣传册;2.***业公司自行拍摄的被控侵权系统所涉硬件照片,其铭牌上分行显示有以下内容:“公路行车安全诱导装置”“型号:AQYD-111-AC”“额定功率:1W”“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3.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业公司委托完成的国创司鉴中心[2017]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安昌公司、德盛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虽未载明具体产品型号,但安昌公司曾在其提交的《技术答辩书》中自认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即高速公路雾区智能防撞系统,证据2亦完整显示了被控侵权系统型号及厂家信息,安昌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系***业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客观性、中立性不足,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三、与本案庭审有关的事实
在本案组织的庭前谈话及庭审过程中,***业公司向本院明确以下事实:1.关于主张两被告停止的使用行为,具体是指两被告停止被控侵权系统出厂之前的检测测试行为、售卖之后的安装调试行为以及维修行为;2.关于被控侵权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应以安昌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技术答辩书》中自述的技术方案为准;3.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在于安昌公司是德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德盛公司在其网站(网址:www.desun.cn)上介绍、宣传了安昌公司及被控侵权系统。
同时,安昌公司和德盛公司亦向本院明确以下事实:1.认可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技术答辩书》中自述的技术方案为被控侵权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2.被控侵权系统系由安昌公司提供给涉案项目中标供应商东华公司。
在本案庭审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其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低能见度道路交通引导方法;(2)其特征在于:在道路上安装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能见度探测仪、现场控制模块和无线控制器,并设置主动发光引导装置;(3)使用能见度探测仪探测道路能见度,当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道路能见度低于阈值时,启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4)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检测车辆的通行,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检测到有车辆通过的信息后,发送给现场控制模块;(5)现场控制模块接收到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的信息后,再根据启动要求编码及实时能见度数值转发给无线控制器;(6)无线控制器接收到现场控制模块的信息后发射启动控制信号,启动主动发光引导装置;(7)主动发光引导装置接收到现场控制模块发射的启动控制信号后,在车辆通行后沿车辆通行路线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7)构成相同特征,与技术特征(2)(4)(5)(6)构成等同特征。
安昌公司、德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其中自述了如下内容:(一)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如下:被控侵权系统设置有能见度探测仪、控制主机、A诱导装置和B诱导装置。多个完全相同的A诱导装置依次设置于道路一侧,B诱导装置设置于道路相对侧。A诱导装置与B诱导装置的区别在于A诱导装置内设置有车检器,B诱导装置中没有。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当前能见度,由控制主机判断该当前能见度数值是否低于阈值,若低于阈值,启动A诱导装置和B诱导装置使其处于待机状态,当A诱导装置中的车检器检测到车辆通过的信息后,启动该装置内的诱导灯单元,同时通过无线串口发送启动信号给该装置对应的道路对侧的B诱导装置,使得位于道路两侧的一组诱导灯单元被开启。(二)将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二者之间存在四处明显区别,分别是:1.被控侵权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并未探测能见度,未执行步骤a:使用能见度探测仪探测道路能见度,当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道路能见度低于阈值时,启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2.被控侵权系统不具备现场控制模块,未执行步骤c:现场控制模块接收到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的信息后,再根据启动要求编码及实时能见度数值转发给无线控制器;3.被控侵权系统不具有无线控制器;4.被控侵权系统与权利要求1步骤e中所述的“在车辆通行后沿车辆通行路线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的实现方式不同。(三)针对被控侵权系统,安昌公司、德盛公司特别澄清:被控侵权系统仅在东华公司中标后,由安昌公司向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提供,德盛公司并未参与。而被控侵权系统的调试安装均在交付东华公司后,由东华公司自行进行。
四、其他事实
本案中,***业公司为了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11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以及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被控侵权系统照片、(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161号公证书、《技术答辩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8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其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昌公司的《技术答辩书》,主***公司在该答辩书中自述的技术方案即为被控侵权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该技术方案为依据主张被告侵权。安昌公司、德盛公司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安昌公司《技术答辩书》中记载的“安昌公路行车安全诱导系统”技术方案确定为本案被控侵权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便确定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方法、步骤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安昌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四处明显区别的意见,本院一一阐述如下:
(一)关于在调试过程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执行步骤a的认定
安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只有当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道路能见度低于阈值时,才会启动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等后续步骤;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则是由能见度探测仪将探测到的能见度数值发送给控制主机,由控制主机判断道路能见度低于阈值后,再继续执行后续步骤。由于实践中能见度低于阈值一般需要有雾等特殊天气环境,但在产品调试过程中客观上难以具备该环境,需要通过人为提供一触发电信号进行启动,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调试过程中未执行该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见度探测仪都具有探测、采集道路能见度数据的功能,启动能见度探测仪是执行后续流程的必经步骤。在产品调试过程中,通过人为触发电信号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系统必然不会执行探测能见度的步骤;况且调试过程中的特殊天气环境也并非如安昌公司所言般难以具备。安昌公司关于其在调试过程中未执行该步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场控制模块以及是否执行步骤c的认定
***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主机和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现场控制模块,构成等同特征。安昌公司则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现场控制模块应当是独立实现功能的模块,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该独立部件;其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控制主机执行了判断能见度数值的步骤,而涉案专利的现场控制模块此时并未介入该步骤;再次,涉案专利的现场控制模块包括带程序控制的处理器,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对发光引导装置的不同启动要求进行编码,以呈现多样的引导信息,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进行编码过程,诱导灯都是在每个A诱导装置中的车检器检测到有车辆通行后直接点亮;最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时能见度数值仅被控制主机判断,不再被转发。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现场控制模块的功能在于接收到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的检测信息后,根据实时能见度数值和启动要求进行编码数据,处理后转发给无线控制器以启动主动发光引导装置。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0032][0034]段记载,能见度探测仪使用道路交通专用的能见度探测仪;现场控制模块是由通讯接口、无线模块、带程序控制的处理器、供电电源组成的现场控制组件;在没有上位控制的前提下,现场控制模块会自主运行并负责管理本区段内全部测控设备和引导设备;当具有上位控制时,现场控制模块是一个受控于上位控制设备的中继平台,负责完成本地设备和上位设备之间的连接与通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亦显示,能见度探测仪和车辆通过检测传感器均与现场控制模块连接、通讯。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能见度探测仪仅用于探测、采集道路能见度数值,其本身并不具备数据处理判断的功能。现场控制模块作为集合而成的现场控制组件,一方面用于接收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的当前实时能见度数值并进行判断分析以启动检测传感器,另一方面接收检测传感器检测到的当前车辆通行信息,并根据实时能见度数值和启动要求进行编码数据处理后转发给无线控制器。
而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根据安昌公司所述,其控制主机的功能在于接收能见度探测仪探测到的当前实时能见度数值并对其进行判断分析,根据能见度数值编码数据发送给A种诱导装置以启动车检器;而其A种诱导装置主板的功能则是在接收到车检器发送的信息后向诱导灯单元输出启动控制信号,并向B种诱导装置主板发送启动编码数据以向诱导灯单元输出启动控制信号。
由上述可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控制主机和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即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现场控制模块”,二者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都是对实时能见度数值进行判断分析以启动车检器,根据实时能见度数值和启动要求进行数据编码,然后转发给无线装置;二者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亦基本相同,都是达到阈值判断、启动车检、启动编码数据并转发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因此,二者构成等同特征。此外,如上所述,涉案专利的现场控制模块也具备对实时能见度数值进行处理判断的功能,而且现场控制模块所转发的应是根据实时能见度数值和启动要求进行的编码数据,而非是对实时能见度数值的转发。安昌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无线控制器的认定
***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无线串口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器,构成等同特征。安昌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无线控制器是实现在一定距离内一对多的信号传输,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A、B诱导装置之间是通过无线进行一对一的通信,无线串口就是普通的无线信号的传输接口,也不具备通过分级实现长距离分级控制的功能,因此与涉案专利中的无线控制器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无线控制器的功能在于接收到无线控制模块处理的编码信息后发射启动控制信号,启动主动发光引导装置。而根据安昌公司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无线串口作为诱导装置的主板的通信接口,其同样是将控制主机和A种诱导装置的主板处理的编码数据信息接收后,通过无线串口发送给各诱导装置以启动其诱导灯单元。可见,二者在技术手段上都是采取无线发射的方式,接收及发送的都是编码信息,二者所利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安昌公司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无线串口在A、B诱导装置之间进行一对一通信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的。此外,安昌公司关于其无线串口不具有通过分级实现长距离分级控制功能的主张,并不足以推翻该无线串口与涉案专利的无线控制模块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
(四)关于发光警示标志带实现方式是否不同的认定
安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发光警示标志带是在接收到启动控制信号后点亮一串灯形成的尾迹,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在沿路设置若干相同的A种诱导装置,当每个装置中的车检器检测到车辆通过后仅开启其所在装置中的诱导灯,在一定时间以后自动熄灭,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诱导灯单元并未在车辆通行后沿车辆通行路线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动发光引导装置接收到现场控制模块发射的启动控制信号后,在车辆通行后沿车辆通行路线形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是通过一个启动控制信号后点亮一个诱导灯单元,通过若干诱导灯单元形成的尾迹组成一个发光警示标志带。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发光警示标志带在实现方式上虽有所区别,但二者所实际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相同特征。安昌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以上分析,加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方法、步骤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安昌公司、德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被控侵权系统的出厂前检测测试、安装调试以及维修环节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安昌公司已自认被控侵权系统系由其提供予涉案项目的中标公司东华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合理推定安昌公司实施了在被控侵权系统出厂前的检测环节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另一方面,安昌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系统交付以后均由东华公司安装、调试,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做法亦不符合相关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安昌公司的上述自述内容不予认可。因此,安昌公司实施了在被控侵权系统的出厂检测测试,以及安装调试环节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昌公司在被控侵权系统安装完毕后,进行过维修且在维修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德盛公司虽在其网站上发布有“AQYD-111-AC安全行车引导系统”概述,但该概述内容并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亦与安昌公司所述方案存有差异。故德盛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上述系统的介绍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盛公司对于安昌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联络的意思表示,故其关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安昌公司在被控侵权系统的出厂检测测试、安装调试环节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出厂检测测试和安装调试环节均已完成,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昌公司进行了维修且维修行为持续,故本院在此无判令安昌公司停止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必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玲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振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利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技术调查官***
书 记 员 赵 京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