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151号 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98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东区街道***23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860000元;2.判令中安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3.判令中安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57200元;4.中安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业公司与中安科技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中安科技公司向***业公司购买中安科技公司与山东省公安厅所签合同项下的货物(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建设下的20KM高速路段的雾区诱导及防撞系统),合同总价款为48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后支付30%款项(1440000元)。合同签订后,***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安科技公司尚欠2860000元尚未支付。2020年3月14日,***业公司向中安科技公司致函《往来款项询证函》明确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安科技公司尚欠***业公司合同项下货款3360000元(后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500000元),中安科技公司盖章确认无误。后***业公司多次催要,中安科技公司均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2880000*5%+480000*5%=168000元)及***业公司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7200元。 中安科技公司辩称,我方于2020年7月14日向***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应当扣除;我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不满足第三笔款项48万元支付条件;***业公司供应的4000个路面凸起灯存在质量问题,价值约45万元,应当扣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中安科技公司(甲方、需方)与***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雾区诱导及防撞系统、隧道交通引导系统项目向乙方购买货物,货物总价款4800000元,第四条约定:“①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30%,即¥1440000元……②甲方收到全部货物用于本项目安装并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60%,即¥2880000元……③全部货物交付完成后满12个月且无任何争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480000元……3.发票提供: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3月14日,***业公司向中安科技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中安科技公司欠3360000元。 另查明,***业公司向中安科技公司供货金额为4800000元,中安科技公司已支付2440000元,***业公司已开具1940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业公司与中安科技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业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业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安科技公司已支付2440000元,***业公司共向中安科技公司开具194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安科技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过***业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剩余货款的发票尚未开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业公司要求中安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中安科技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业公司要求中安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业公司要求中安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2元,减半收取计15741元,由原告杭州***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