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宋洪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技区。
法定代表人:宋洪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伟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昌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为安昌公司和德盛公司,其中根据德盛公司住所地,可以确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安昌公司虽注册地在北京,但办公地址在山东省威海市境内,也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博达伟业公司答辩称:安昌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安昌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博达伟业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发明专利受到安昌公司、德盛公司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故安昌公司、德盛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因安昌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专利的一审民事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安昌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安昌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境内,并要求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但安昌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故本院对于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安昌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