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2604号
原告: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578963。
法定代表人:吴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彩虹桥东头),注册号5106001801256。
法定代表人:荣炜。
原告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德阳市蓥华南路二段28号“陶园小区”项目剩余实物资产(营业房、车库、车位)中的一半资产分配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前述资产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摊的已由原告垫付的“陶园小区”项目车位返还款2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也应以实物资产进行抵扣。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16日,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联合开发经营商品住宅。联营名称为“陶园小区”商住楼,原被告双方各占开发项目50%股份,对等出资,按所占股份承担开发经营风险,享受盈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投资、开发、管理,项目于2003年竣工验收,项目住房全部销售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项目本身无债务,但尚剩余车位53个、车库10个、营业房1间。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可以是本项目竣工后的住宅、商用门面、地下车库等实物,双方应按照各自所占项目50%的比例进行分配。另2013年7月,由于被告所售项目3#、61#、75#三个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经德阳市房管局协调,由原告代被告退还业主的购车位款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摊50%即22.5万元。上述应由原告享有的50%项目收益(现体现为实物资产)及被告应分摊的50%项目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给原告,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3月16日,被告建设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宏基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载明:“一、项目名称为桃园小区商住楼,项目位置位于德阳市蓥华南路与蒲江街相交西南方;二、联营出资方式为甲乙双方各占开发项目50%股份,对等出资,按所占股份承担开发经营风险,享受盈利,其中甲方以现有商品房开发用地17.26亩作为投资,折合投资额约354万元,乙方出资约354万元,用货币资金投入;三、利润分配为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承担开发经营风险、回收投资、进行利润分成,双方的投资回收和利润一是货币资金,二是本项目竣工后的住宅、商用门面、地下车库等实物;四、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直接损失外,另需赔偿损失金50万元。”被告建设房产公司和原告宏基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经济合同专用章。《联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桃园小区商住楼”实为“陶园小区商住楼”。
两份《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陶园小区陶春阁商住楼、陶园小区陶竹阁商住楼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7月30日,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宏基公司发出《关于垫付“陶园小区”地下车库款的协商函》(德建房函[2013]X号),该函主要载明:一、建设房产公司与李荔、王龙清共同申请解除‘陶园小区’三个地下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协商由宏基公司垫付退款45万元;三、该垫付款由建设房产公司将该三个地下车库再次销售后偿还宏基公司,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处理。
李荔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李荔收到车位款及补偿金30万元。”李荔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王龙清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王龙清收到车位退款及赔偿款15万元。”王龙清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9月26日,四川永和同力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川永同资评[2018]35号),报告书载明:“一、评估对象为位于德阳市蓥华南路二段28号‘陶园小区’的部分车位、车库和营业用房地产价值;二、评估范围为车位、车库、营业房门面3类,建筑面积共计2610.26m2,含车位57个,建筑面积2043.84m2、车库10个,建筑面积164.41m2、营业用房402.01m2;三、评估结论为位于‘陶园’14号楼57个车位的评估价值为3322300元,位于‘陶园’9、10、14号楼10个车库的评估价值为547310元,位于‘陶园’11号楼1套营业房的评估价值为2184120元,三项合计6053730元;四、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原则上为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总计要求分割价值3251865元的实物资产,并向法院提交《“陶园小区”商住楼剩余财产具体分配请求》,要求将‘陶园小区’项目中的陶茗阁(11幢楼),产权证号X,营业房,建筑面积402.01m2;陶菊阁(10幢楼),产权证号X,16号、17、18、19号、22号车库;陶园(14幢),产权证号X,3号、33号、34号、45号、46号、61号、62号、63号、64号、65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共计15个车位分配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荣炜在该请求上签字表示:“对原告的分配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宏基公司原名德阳市宏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垫付“陶园小区”地下车库款的协商函》、《收条》、《“陶园小区”商住楼剩余财产具体分配请求》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房产公司与原告宏基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对该陶园小区商住楼项目的债务及利润(包括实物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陶园小区”商住楼剩余财产具体分配请求》,被告对该分配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分配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摊车位返还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将该款项计算至《“陶园小区”商住楼剩余财产具体分配请求》,并要求以实物抵扣,故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德阳市区蓥华南路二段28号陶园陶茗阁营业用房(产权证号X),坐落于市区蓥华南路二段28号陶园陶菊阁的第16号、17号、18号、19号、22号车库五个(产权证号X),坐落于德阳市区蓥华南路二段28号陶园的第3号、33号、34号、45号、46号、61号、62号、63号、64号、65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车位十五个(产权证号X)分配给原告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协助将上述资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基原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被告德阳市建设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