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铁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2335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铁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苑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59081453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铁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铁成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昌铁成劳务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56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昌铁成劳务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6时30分许,在长垣市内环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内环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停放在内环路东侧的豫K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07283202205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无责任。豫K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许昌铁成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根据***诉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静止状态,没有与***发生接触和碰撞,对***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书面证据,***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内环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停放在内环路东侧的豫K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据此认定***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受伤与***违规停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请求后续治疗费,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该司法鉴定机构又具有资质,因此,对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6月1日6时30分许,在长垣市内环路与北关大街交叉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内环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停放在内环路东侧的豫K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6月2日,长垣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07283202205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乘坐人***无责任。 ***受伤后,入住长垣市中医院,经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5日),花去医疗费11,951.6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600元,其中***支付13,551.60元,同时还对***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 ***起诉前,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2023年2月3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3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21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513.50元。 ***受伤前在河南佑安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受伤前月工资3,800元。 ***驾驶的豫K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铁成劳务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许昌铁成劳务公司虽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按国家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许昌铁成劳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驾驶人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花费均由***支付且进行了护理和支付了生活费,上述费用不再计算。误工费按***受伤前月收入3,800元计算,计款29,639.99元(3,800元÷30天×234天,包括出院后的21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254元计算,计款8,260.93元(50,254元÷365天×60天);营养费计款1,680元(20元×84天,包括出院后60天);交通费计款480元(20元×24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计算,计款76,967.40元(38,483.70元×20年×10%);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100元;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513.5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的意见,计款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包括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641.82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营养费1,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123,961.82元,共125,641.82元。下余12,0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按60%的比例承担7,200元,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还投保商业三责险,该7,200元亦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2,84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32,841.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承担229元,***承担739元,***承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