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瑞特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广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吉瑞特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平桥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莫远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瑞特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玉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奎,总经理。
上诉人广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为“关安市前锋区紫晶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广安市前锋区,因此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其提交的《销售安装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即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其选择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