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赛刚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与湖北赛刚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3484号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为大街**。

法定代表人:柴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男。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红光路胜利红光路工业园北。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0946.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截至2020年8月4日应付违约金为17113.1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开票垫付的税金23008.8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租赁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价、租金支付方式、损坏赔偿价、诉讼管辖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向被告提供了钢板桩,被告经办人张迁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及2019年11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了租金结算,并在钢板桩租赁计价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946.56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租期结束后,乙方应归还租赁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未结全部租金和损坏赔偿金等费用。”原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1日办理完工结算,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然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946.56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113.14元。依据合同约定,钢板桩租赁单价不含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20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税金23008.84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拉森钢板桩,租赁物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租赁期限暂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租期结束后,乙方应归还租赁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未结全部租金和损坏赔偿金等费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板桩。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张迁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租金合计330946.56元。2020年1月21日、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0000元,税额合计23008.84元,税额由原告支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钢板桩租赁合同、租赁计价单、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钢板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946.5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30946.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违约金为17182.42元,现原告主张17113.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金,因合同中租赁物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且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时支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金23008.8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租金230946.56元、违约金17113.14元、税金23008.84元,并以230946.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保全费1920元,由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