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华路16号海信华庭A栋18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5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8层2808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辰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机场中路海航城一期23栋12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诉人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海南老工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工匠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辰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8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终止协议》认定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已完成结算,金合公司已支付结算款21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众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终止协议》的三性予以明确否认,并向一审法院多次陈述众瑞公司从未签订过该《终止协议》。且提出根据众瑞公司与金合公司以往签订合同的惯例可知,众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惯例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涉及到本案核心的证据,即《终止协议》未有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众瑞公司查明,《终止协议》上呈现的众瑞公司公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该份《终止协议》系金合公司伪造的,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众瑞公司多次强调该份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下,未就《终止协议》可以申请鉴定向众瑞公司进行释明,径直判定本案的核心证据《终止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金合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具体到本案中,众瑞公司非专业法律人员,仅能就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一审法院在众瑞公司对《终止协议》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就《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重点关注,向众瑞公司释明可就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而非忽视众瑞公司的陈述,径直认定符合证据三性,并根据该份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履行完毕,金合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以一份众瑞公司明确否认的《终止协议》就判定本案工程款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判令由众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是众瑞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出具劳务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陈述其系老工匠公司和众瑞公司二单位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另,《***班组预制场劳务结算》上载明的劳务单位为老工匠公司,***行使职务代表的系老工匠公司,而非众瑞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驳回众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中众瑞公司和***均认可***系众瑞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案涉项目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提供的劳务由***进行了签字和结算,众瑞公司应当对***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的身份是众瑞公司指派在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劳务班组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实清楚,判决众瑞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终止协议的问题。1.该终止协议从形式上表现是合法的,具有众瑞公司和金合公司的印章。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形成要件上来说该终止协议是有效的协议。2.***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和结算的时间均在该终止协议之前,因此无论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是否已经结算支付,众瑞公司都应向***承担支付责任。3.虽然一审中众瑞公司对该终止协议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众瑞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众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合公司当庭答辩称:1.众瑞公司所述终止协议是伪造的,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其当庭补充提交的印章备案书与终止协议上的盖章均能显示,在终止协议上的印章也是有备案代码的。2.金禾公司没有伪造终止协议的动机。本案中众瑞公司承担责任的核心是其现场负责人***与***签署了本案结算,虽然对于该份结算的真实性金禾公司有所怀疑,但是该行为是属于众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众瑞公司承担,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即便没有这一份终止协议,众瑞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如果是金合公司伪造该份终止协议的话,为什么会主动追加众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的。而事实上该份终止协议是金合公司原来的财务***直接去***所要求的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海信华庭办理的。***盖章之后给***拿回金合公司。正如代理人前面所述,终止协议上的盖章与合同上的印章均有相应的代码,那么金合公司又怎么知道该印章是否是***伪造的?即便存在印章伪造的问题,也应是众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责任。众瑞公司应当另循法律途径向***追究责任,与金合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金合公司是否给众瑞公司付清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还是根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众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承担主体都与金合公司无关。
老工匠公司当庭答辩称,根据本案证据,***是众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不是老工匠的现场负责人。众瑞公司认为***是代表老工匠公司行使职务与***进行结算,该观点没有证据证明。而在劳务结算单上单方书写老工匠公司的名字,却没有加盖老工匠公司的印章,对老工匠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应当是属于众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老工匠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辰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金合公司承接案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老工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众瑞公司并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合公司与老工匠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内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已履行合同额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结算金额100万元。原合同终止并解除。”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已履行合同额21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210万元。甲乙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应由谁负担以及应否支付利息。一、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应由谁负担问题。金合公司中标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老工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众瑞公司并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合公司与老工匠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内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已履行合同额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全部结算金额100万元。原合同终止并解除。”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已履行合同额21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1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210万元。甲乙双方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金合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老工匠公司、众瑞公司进行结算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终止。金合公司将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众瑞公司,最终结算价格为210万元,众瑞公司述称工程已分包给***与***,并将2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和***,但综合全案分析来看,***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340731元,已支付163731元,尚欠177000元。众瑞公司将210万元的工程以340731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分包给***与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众瑞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将案涉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分包给***与***以及其向二人支付210万元的证据。***是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的身份是众瑞公司指派在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的负责人,其对***班组劳务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瑞公司承担,与辰峰公司无关,亦没有证据证明辰峰公司与本案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没有提交能证明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辰峰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案涉工程劳务费欠款人为众瑞公司。故***主张众瑞公司支付劳务费177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众瑞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770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逾期未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瑞公司提交新证据:《印章备案书》,拟证明众瑞公司未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上所呈现的众瑞公司公章系伪造,众瑞公司与金合公司未达成结算合意,案涉工程未经结算。
对众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未当庭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该印章备案书可以看出上面并没有写备案日期与留存日期,但如果该备案形成于一审前,但一审开庭中众瑞公司并未提交该组证据,其于二审中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期限,法庭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通过比对,该备案证明上的印章痕迹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并无明显差距,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实。金合公司、老工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众瑞公司当庭没有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正如***代理人所述,这该份印章备案证明没有载明日期,而且属于逾期举证。此外,备案上的印章与终止协议的印章的代码基本是一致的。从形式要件上来看,金合公司有理由认为终止协议上的印章是属于众瑞公司的。另外,本案中即便没有金合公司与众瑞之间的终止协议,也对金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产生影响。金合公司有无付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该份终止协议仅是金合公司在本案中追加众瑞公司的一个证据。本案中,众瑞公司与金合公司所签署的案涉合同以及***和***所签署的劳务结算才是众瑞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根据,故对众瑞公司补充提交的印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众瑞公司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借用众瑞公司走账,众瑞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管理。2.2021年11月4日***借用众瑞公司名义走账,金合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到***指定的众瑞公司,可见,与金合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交流的为***,金合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为***,而非众瑞公司。3.众瑞公司收到金合公司支付的210万元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的指定账户。4.众瑞公司并未参与管理、施工,***并非众瑞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行使职务行为。5.众瑞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支付主体为金合公司和***。
对众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印章备案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众瑞公司并未对公章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违反证据规则,且该两份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内容,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故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六、甲、乙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双方的工作:2.众瑞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负责担任履行本合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
再查明,2021年10月10日,***与***签订了“***班组预制场劳务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340731元,其中前期已支付163731元,尚欠17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瑞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构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与***签订了“***班组预制场劳务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340731元,其中已支付163731元,尚欠177000元。***作为众瑞公司承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担任履行本合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有权限对***班组预制场劳务结算,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应由众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逾期未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众瑞公司所述结算单上打的字劳务单位是老工匠公司,该字体是***所打的字,并未有老工匠公司盖章确认,不应由老工匠公司承担,***作为众瑞公司承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应由众瑞公司承担。其次,众瑞公司陈述金合公司与众瑞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众瑞公司公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二审中,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公章鉴定,如申请应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但众瑞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合公司已向众瑞公司支付了款项。综上,一审判决由众瑞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7000元及逾期未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众瑞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海南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