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31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1000元及利息11918.03元(利息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利息为11918.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型号为SY135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每季度2台设备的租金合计为75000元,被告应于每季度5号前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3月、6月、9月、12月);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半年租金作为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原告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0000元租金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所有,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此后,被告仍拒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23年2月21日收回租赁设备。然而,原告收回租赁设备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租金,截止至今尚欠原告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租金161000元未付。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的设备,依法应按约支付设备租金,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甲方、出租方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罗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型号SY135的挖掘机2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每台设备月租金为12500元,租金采取季度结方式,乙方应于每季度5号前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3月、6月、9月、12月);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半年租金作为赔偿;等等。
原告提供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先后转账100000元、524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其中倒数第二笔转账附言为“借款”。后被告向***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6月5日50000元、9月28日55000元,2022年9月21日50000元、10月10日74000元、12月22日40000元,2023年1月12日90000元。
根据***(微信号XXX)与被告(微信号X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5日,被告发送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称:“每笔5000元,转两笔,然后两张打款回单截图发给我。你要以公司的名义转账啊,不要私人转账,以公司的名义转账。”***:“你叫他联系我…然后还有那手续怎么办?…又有个问题,就是我以公司名义买,那到时候有卖二手机,公司名义好卖吗?”被告:“这个没有关系的,都是一样的…”***:“那你的呢,你的啥时候买?”被告:“我想把手上的那个机处理再买…”2月26日,***:“什么时候拉机到现场啊?”2月27日,***:“那挖机那里,你跟他确定哪天交机给你们呀。”3月1日,***:“明后天拉机过来?”被告:“是啊…现在还只有一个工地开工,拉回来现在也没活干…明天先拉一台出来…”***:“那你另外一台机大概还要多久啊?”被告:“我也算不到,开工了就拉…”***:“…那你就不要先买嘛,你今天买了两台,自己开一台,酒店开一台行吗?你那一台就再晚一点点。”3月2日,***:“…两台机一起办的最好啊…你一台一起来办。”3月8日,***:“你那个第二台机到了没呀,我们买挖机除了有挖机到手,还有什么到手啊,应该有什么证件的,我们公司是需要这证件来投标的。”被告:“一台在绿岛湖这边,一台在狮山那边去了…”3月9日,***:“以前都跟你说好了,机我买,我来供你给租金,其他的是归你,维修保养、加油,都是归你…借个20万出来买挖机啊呀,每个月要还五六万,到时候你那个挖机那里又一万多…”5月16日,***:“准备6月1日了…要不然给你垫月供都垫死了。”12月1日,***:“现在又一个季度的钱了,又75000,你前面欠多少…”12月3日,***:“人家有20%的,我要给人家15000了,你想办法明天之前把那15000打过来,还有上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举证责任。但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其一,就案涉挖掘机的购买、使用、费用承担等事宜,均系***与被告协商,聊天记录反映出***与被告协商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购买案涉挖掘机实际付款的凭证,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确存在真实且合法的租赁关系。其二,从***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除案涉挖掘机以外,存在其他合作及款项往来,且就案涉挖掘机费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涉及第三方,但原告并未全面、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其三,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举证仍无法体现案涉挖掘机在其主张的欠费期间确有交付被告使用。综上,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758.36元(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