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596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6幢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U0PH12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明光市明东街道笃学路59号诚园春风里52商业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U0T322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390XP(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绿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第三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5017.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以2891910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为895367元;以39195017.7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1934437元。3、请求确认***就案涉施工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上总计:42024821.73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到期质量保证金40070002.29元。【(130558212.73+4648.10+5779460.55+44700+351344+6932.07+15966+46000+266064.9+14685.26+10990.82+9208.2+3979.66)137173392.29-已付款97103390】。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LPR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以26352663(137173392.29*90%-971033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为815907元;以35954800.52元(137173392.29*97%-97103390)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为1145410元;以到期质保金4115201.7元(137173392.29*3%)为基数,自2025年1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7日为65946元。利息总计2027263元。3、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6000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就案涉施工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再次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鉴于本案对于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现***方保留对质保金返还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解决,并保留对质保金的工程款优先权,本案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8516117.59元。庭审中,***撤回对003号工程签证单46000元及对052号签证单10990.82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蓝绿公司、浩润公司商定,蓝绿公司以持有的(2019)31地块和浩润公司持有的(2019)33地块相约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该两地块相邻,位于明光市抹山大道与笃学路交口,31号地块位于北区,33号地块位于南区。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020年3月,被告蓝绿公司和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绿公司将上述位于北区的(2019)31地块房地产项目即“蓝城诚园·致诚苑”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9200万元,按实结算;工期600天;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的90%,决算完成后付至97%;合同第1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督促审计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因发包人原因超时将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的决算款额;预扣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责任期限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建筑行业规范执行;合同20.4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和***商定,由***组织人力,材力以及施工机械,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全面履行其和被告蓝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即进场组织施工。2020年10月30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将双方的责权利约定于该协议中。2022年7月27日,***组织施工完成的“蓝城诚园·致诚苑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1月10日,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蓝城诚园.致诚苑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于2023年8月18日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完备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已完工程编制的工程造价为146798686.32元。被告为了达到迟延付款目的,故意拖延结算进程,根据合同13.6条约定,前述报送审价金额应视为被告认可并作为最终决算金额。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转账、抵房等方式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0319970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应预留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应予结算支付。经统计,截至目前,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39195017.73元(未含保修金)。2024年10月8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工程款优先权等合同权利概括性地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认为,***作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工程款等债权的受让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蓝绿公司主张受让取得的全部债权。因案涉开发项目系两被告合伙开发经营,故两被告理应对案涉开发项目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涉案开发项目是两被告合伙开发经营,由两被告对涉案项目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确定的合作方式为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应明光市土地部门要求分别设立新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统一对31号和33号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结算。项目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550万元,占股权比例55%,乙方出资450万元,占股权比例45%。项目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注册完毕,并用该项目公司来开发建设31#和33#地块。但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发项目,也没有履行合作开发的相关内容。因此***依据该协议请求双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最高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司法解释中第12条确立的有名合同对合作开发合同进行了定义,对其模式进行了法律确认。其就是双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进行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式。其合作开发合同并不是***诉称的合伙合同,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两被告根据开发合同应当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注册资本为限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而并不是***诉称的按照合伙方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本案***与第三人中海建集团公司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直接责任人,牵头组织项目施工、响应项目招标文件、履行项目承包合同、独立核算,并且乙方按照最终工程结算金额的1%上交企业管理税。其是应当认定为乙方借用中海建集团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我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并且施工,该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对于借用资质施工及挂靠公司施工的违法行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受到行政处罚。***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造成该项目的大范围的质量问题,其中1-5号楼地下室漏水问题长期无法解决,是重大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与中海建集团公司之间结算相关问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未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未能进行结算的责任应当由中海建方以及挂靠人承担。3、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并无建筑工程优先权,中海建集团公司和***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被告安徽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蓝绿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未结算原因系***和第三人造成。浩润公司对***单方报审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2、浩润公司与***以及第三人中海建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浩润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起诉浩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蓝绿公司与第三人中海建集团公司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浩润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谈判,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浩润公司也从未向第三人中海建集团公司承诺就案涉工程款来承担付款义务,也未作出任何履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本案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请求也不涉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蓝绿公司(甲方)与浩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鉴于:1、甲方于2019年8月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2019)3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前述地块位于明光市抹山大道与笃学路交叉口西北角、明光中学西侧,面积48.46亩,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5900万元;2、乙方于2019年8月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2019)3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前述地块位于明光市抹山大道与吴继光路交叉口西北角、明光中学西南,面积113.57亩,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13,600万元;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合作整体开发上述两块土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土地及项目概况…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2019)31号地块、(2019)33号地块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具体为甲乙双方或甲乙双方应明光市土地部门要求分别设立的新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统一对上述二个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销售、统一结算并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前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50万元占55%股份,乙方出资450万元占45%股份,项目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注册完毕。2、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合作土地价款及开发建设资金,双方同意除土地价款19,500万元外,前期共同出资35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3、各方确定,前述二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由甲方负责对外进行融资…甲乙双方在明光注册的公司及负责统一运营的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指定,且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统一保管…6、在项目经营过程中,由甲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不参与具体开发工作…第三条前期工作安排7、甲方负责引进蓝城房地产品牌至项目等。两公司并未按约定设立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统一进行房地产开发,均是以自己公司名义就其取得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两公司存在共同借款、人员交叉,蓝绿公司向浩润公司支付大量资金,浩润公司亦代蓝绿公司支付本案工程部分工程款。
2020年3月,被告蓝绿公司和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绿公司将上述位于北区的(2019)31地块房地产项目即“蓝城诚园·致诚苑”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9200万元,按实结算;工期600天;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的90%,决算完成后付至97%;合同第1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督促审计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因发包人原因超时将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的决算款额;预扣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责任期限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建筑行业规范执行。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的90%,决算完成后付至97%;合同第1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督促审计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因发包人原因超时将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的决算款额由于双方诉前未能完成结算。合同20.4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服务费(含配合费及税金)取费基础均为该项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扣除设备款),取费标准:2%。
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和公司员工***商定,由***组织人力,材力以及施工机械,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全面履行其和被告蓝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即进场组织施工。2020年10月30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将双方的责权利约定于该协议中。2022年7月27日,***组织施工完成的“蓝城诚园·致诚苑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3年1月10日,***组织施工完成的“蓝城诚园.致诚苑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蓝绿公司以转账、抵房等方式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03199708元(含浩润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
2024年10月8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优先权)概括性地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工程造价计算金额如下:1.确定性意见:130384009.58元;2.推断性意见:5784108.65元;(1)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34:原告提交的资料中未见该签证的变更图纸,我司按照该签证附件工程部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取,该造价金额为4648.10元,计入推断性意见,请法院裁定;(2)土石方工程,未见定价资料,我司参照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其工程上报的工程签证单为依据进行计算,该造价金额为5779460.55元,计入推断性意见,请法院裁定。3.选择性意见:1170702.88元;(1)样板墙施工签证,仅见山东玫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设计的样板墙图纸,无“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等相关资料,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原告诉求金额为:44700.66元。待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后再予以调整,请法院裁定;(2)①工程联系单ZHJ-LC-ZCY-TJL-010#关于对二次结构构造钢筋及墙体拉墙筋全部采取化学植筋施工的事宜;②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20#关于工艺样板展示区及安全体验区的事宜;③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24#关于对1#楼~4#楼进行主体结构实体检测回弹费用由施工单位代交的事宜;④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03#关于应当地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围墙提高标准的事宜;⑤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19#关于按明光市政府及上报的防疫方案要求配备防疫人员及物资的事宜;⑥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49#关于应建设单位要求,致诚苑围墙外场地平整及垃圾清运事宜;⑦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52#关于致诚苑1#~4#楼因室外景观单位回土过高导致1层局部渗水,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单位改造施工的事宜;⑧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53#关于因业主装修垃圾无处堆放,建设单位要求总包单位在地下室施工修建一座垃圾池的事宜;⑨工程联系单ZHJ-LC-ZCY-TJL-043#关于增加阀门井的事宜;⑩工程联系单ZHJ-LC-ZCY-TJL-046#关于售楼部临时用水事宜;⑪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31关于1#、2#楼门厅处FL-4、FL-4阳台洗衣机下水管影响人员进出需垂直接入室外事宜;⑫设计更改通知单建-01根据暖通要求卫生间增设同一排风系统事宜。以上12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设计更改通知单均无监理、甲方签字确认,无读取依据,如不认可此签证内容,该造价金额为0元,该原告诉求金额:1126002.22元,请法院裁定。特别说明:1.蓝城明光诚园·致诚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服务费(含配合费及税金)取费基础均为该项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扣除设备款),取费标准:2%。因无各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资料,无法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原告诉求金额为338007.65元。待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后再予以调整,请法院裁定。2.因最终造价未确定,本次施工用水电费暂按确定性意见7‰扣除。
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又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对推断性意见部分进行详细说明。
另查明,***与第三人中海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2018年7月到2024年3月,中海建为***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元。2020年9月,蓝绿公司审批支付土方进度款1200306.43元,工程量为51076.00立方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与第三人中海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2020年10月30日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与第三人中海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2018年7月到2024年3月,中海建为***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与第三人中海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2020年10月30日中海建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二、浩润公司与蓝绿公司关系如何认定,浩润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两公司虽在案涉项目施工前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开发双方取得地块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对共同经营的方式、出资和利润比例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设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并以新设立的公司或以两公司名义与振宏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自己取得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相应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虽然两公司工作人员有所交叉使用,两公司曾共同向他人借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蓝绿公司向浩润公司付款均在财务资料中明确记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混同。根据以上事实,浩润公司对蓝绿公司案涉工程价款无共同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及工程价款的确定。(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应***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依据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对补充材料和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勘验现场并结合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蓝城诚园·守纯苑项目造价金额的认定。
1、双方对《确定性意见》130384009.58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推断性意见》5784108.65元部分。2.1对于工程签证单ZHJ-LC-ZCY-TJQZ-034:该签证由施工方申请4号楼相应部分按3号楼相应部分做法,并附工程量清单,蓝绿公司亦签署意见同意按3号楼做法,签证和工程量清单均由蓝绿公司盖章确认,故本案该项工程变更虽缺乏变更图纸,但依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量价,故该推断性意见4648.10元变更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2.2土石方工程,鉴定机构参照***提交的其与明光海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蓝绿公司2020年9月蓝绿公司审批支付土方进度款所反映量价,确定土方外运单价为23.5元/m3并进而确定造价金额为5779460.55元,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蓝绿公司应予以支付。
3、《选择性意见》部分:该部分所列事项,***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4、对于《特别说明》部分:4.1承包人服务费(含配合费及税金)。庭审中,***举证证明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蓝绿公司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蓝绿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06万元,但本案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应扣除设备费,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设备费,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2该部分意见为因最终造价未确定,本次施工用水电费暂按确定性意见7‰扣除。现经审理,《推断性意见》5784108.65元本院予以认定,故相应水电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5743619.89元。
综上,本案总工程款为136127629.47(130384009.58+5743619.89)元,扣除3%质量保证金4083828.88元及蓝绿公司已付103199708元,应付工程款为28844092.59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价的90%,根据以上约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次日起蓝绿公司欠付款为19315158.52元(应付款为136127629.47*90%元-已付款为103199708元),次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年3%。(2)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决算完成后付至97%,合同第13.6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督促审计在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因发包人原因超时将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的决算款额。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于2023年8月18日将工程决算资料发送给蓝绿公司,故***请求以2023年8月18日为基础,延后三个月即蓝绿公司即应付款至97%,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蓝绿公司应于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即2025年6月6日的次日应付进度款至97%。相比上次应付进度款时间,新增应付进度款为9528934.06元(应付款为136127629.47*7%元),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标准为年3%。
四、关于债权转让。中海建设集团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与***,符合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能举证证明中海建设集团公司的转让通知的邮件已实际由蓝绿公司收取,但本案已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亦达到通知的效果。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中海建设集团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中海建设集团公司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随同建设工程价款一并转让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海建设集团公司与***的《合作经营协议》有效,第二案涉工程实际由***投资建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随同建设工程价款一并转让与***亦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
五、***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元,应由蓝绿公司承担。***申请保全,发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蓝绿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844092.59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9315158.5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到本息清结;以工程款9528934.06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到本息清结。
二、对上述工程款,***就案涉施工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00元。
四、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原告***已预交251924元,本院予以退回61924元。被告安徽蓝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