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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绍兴市某某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等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0603行初11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区华齐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绍兴市**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楼31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路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独山路冠成国际商业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工伤保险金给付不予受理一案,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2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社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社保中心已于2024年2月2日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24年2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