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20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737号4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7389838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华都商务大厦1幢441-4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066150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金华支公司)、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残赔偿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保险赔偿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木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从事木工一职。2022年3月19日,**公司就绍兴**天实实业有限公司产业配套园新建四期项目(车间24-27)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等,保险单号为108B60673202200000087。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人清单附加列明),团体意外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团体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住院津贴为1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0时至2023年5月17日24时止。2022年6月1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右脚不慎被方木砸伤,受伤后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共体马鞍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脚趾远节趾骨骨折。2022年8月4日,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2年9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经原告申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保险赔偿金。
被告**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无异议。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是每人50万元,伤残评定的标准是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伤残十级乘以5%的保险金额是25000元,工程的名称是绍兴**天实实业有限公司产业配套园新建四期项目车间24到27。保险单约定如果工程转包,投保单位应该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对转包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告诉称其在2022年4月20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木工,2022年6月11日,在该项目工作时被木棒砸伤右脚。对上述事实被告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无建设部门、劳动部门的备案。被告未接到原告方相关报案记录,原告亦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报案记录,无现场照片,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第三,原告诉称的2022年8月4日,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于2022年9月11日鉴定为工伤十级。该工伤系第三人**公司申请鉴定,**公司与原告之间若有劳动关系,**公司就是赔偿主体,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参加工伤鉴定过程,不知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工伤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对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另,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第三人**公司就绍兴**天实实业有限公司产业配套园新建四期项目(车间24-27)工程向被告**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意外伤残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被保险人人数100人,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5月17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伤残赔偿保险金给付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进行保险给付,残疾比例调整为十级5%;理赔时如无法提供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提供与投保单位及与投保单位在本项目有合约或管理关系的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记录、派遣证明、劳动合同等事实雇佣关系材料予以证明。
2022年6月11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就医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脚趾远节趾骨骨折。2022年8月4日,绍兴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9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考勤表、薪资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及录屏、**客服咨询录音、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向被告**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薪资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及录屏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案涉工地务工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25000元。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