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7民初745号
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负责人:王和虎,系该村村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仓,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一八五家属院,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宁,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鹏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陕0827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陕08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和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仓、武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经米脂县相关部门立项审批,决定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修建居民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XX居XX小区)。为此,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合同》(见附件)。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吉昌公司承担原告XX村XX小区详细勘察阶段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工程勘察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就向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的质量负完全责任。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因勘察质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同年,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及成果资料,被告的结论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建筑地基基础为“天然地基”。2016年4月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元辰建设公司负责原告的XX沟XX小区XX栋XX楼及配套设施的建设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款为39675495.60元。该工程从2016年4月开始动工修建,2016年10月主体工程封顶。2017年3月,该四栋主体建筑不同程度发生了不均匀沉降,其中最严重的1号楼差异沉降150mm。原告居民小区工程建筑主体楼发生严重的事实损害,造成隐患和重大经济损失。该建筑发生不同程度不均匀的沉降导致该工程被迫停止施工,并对该建筑的沉降不间断的进行观察和记录。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沉降原因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沉降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另就该事件委托相关权威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根据现有资料,对工程主体建筑物,包括原地基基础、施工前的处置方法等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已经得出初步结论,即发生该建筑物不均匀的沉降是由于被告依据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向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报告(成果资料)发生错误造成的。即被告误将原告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本属“自重II级湿陷场地”作为“天然地基”基础对待,并向原告提供,致使施工单位按此天然地基的基础进行处理造成的。对此,被告也在新的勘察报告中承认造成该建筑物不同程度不均匀的沉降是由于自己在勘查期间和勘查之后“未查明粉土湿陷性,未按湿陷性土进行地基及防排水处理”。同时,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结论与被告的调查报告中“5.2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分析”大致相同。现原告为防止该建筑物继续下沉、倾斜,已经依据相关权威机构的建筑物地基基础的加固方案等进行抢救性施工,合同造价为400万元。连同因该事件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专家评审、鉴定、现场勘验调查、车船路费住宿等其他直接实际损失),共计500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原告提供的地质勘查资料完全错误,与建筑地基的实情、地质状况完全不吻合,导致原告造价几千万的工程建筑发生损害,该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工程勘测施工地均在米脂县,故米脂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有效。2、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2015年10月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地质进行勘察的事实,该报告中的勘察数据存在错误。
2号证据系2017年5月的勘测报告一份, 1#、2#、3#、4#楼的检测鉴定报告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先后对自己出具的勘测报告进行了修正,说明被告的勘测报告存在严重错误,是导致地基出现严重沉降的主要原因。
3号证据系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固设计合同一份,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471105元,其中检测鉴定支出33万元,加固设计支出22万元,图纸审核支出2万元,施工费用支出3801105元。
4号证据系建筑科大工程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对4栋楼的沉降分析鉴定报告具有合法的资质。
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工程其他施工方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工程从勘察到主体封顶历经3年之久,参与方某某、被告外,还有建设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人工地基检测单位、沉降观测单位,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但其参与方诸多,导致现结果的原因不明确,原告应当就其所称的案涉损失与工程全部参与方的责任关系以及责任比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案涉工程的其他参与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造成楼体下陷的原因为用水不当、自然降水、多方造成楼体下陷;2、本案原告班家沟村委会并未实际发生任何损失,其所称的修补费用均已由案外人承担,原告诉请损失应当由损失客观存在,但本案原告并无诉请损失的客观基础;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损失以及损失后果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并就被告的行为和损失结果的参与度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原告应当提供客观合法的合同票据原件佐证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本案原告仅提供合同复印件,且该合同缺少必要的签订时间内容,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票据,合同是否履行不得而知,且该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5、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确已加工费用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明显以受损为获利,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要旨,具体为即便确实有沉降情况,根据原告自认,仅有1号楼发生沉降,另外3栋楼的加固费用不应当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范围,如地基确系湿陷性地基,被告承担的范围应当减为原告实际加固费减去地基打桩发生的费用之差;6、原告提供的所谓鉴定意见,在程序上违法,该鉴定意见并未经过双方协商委托,亦未通过法院委托,在实体上,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适格的法定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部对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定,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在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本案鉴定机构系建大下设的商业性公司,其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系为后续的加固方案内部的前置鉴定环节,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检测单位西安建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的勘察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勘察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工程勘察报告中第3.4条明确可不考虑地基土湿陷对建筑物的影响,被告关于湿陷性用词为“可”并非排除实现性可能,在该报告第5.1条明确当采用天然地基方案时,建议进行静载和实验,并进行辱垫层处理,反之则需进行地基处理,被告作出的报告,仅系对地质的初步勘察意见,之后需进行各项地基检测,沉降观测,以及设计,最后确定采取何种做优化的施工方案,被告案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无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7年的5月份的鉴定报告有修改痕迹,根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工程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顺序,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份主体封顶,该勘察报告形成于2017年5月不符合工程施工的顺序,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该证据中的4份鉴定报告有异议,1、由建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系就原告在后续施工形成的技术支持,非本案原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4份证据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性;2、建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非经过省司法厅备案获取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4份报告不能起到鉴定意见的基本作用,不符合民诉法对鉴定意见形式的有关要求;3、从4份鉴定意见3.3.2条沉降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导致案涉工程有沉降的原因有,场地东侧居民区砌石墙上留置有泄水孔,大量泄水流入该建筑场内,进而流入工程地基导致沉降,另外,2016年由于自然灾害原因,短时间内大量暴雨进入工程地基导致地基下沉,可见原告明确案涉工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联。2#、3#、4#楼检测报告均显示相关建筑工程楼体下沉符合国家有关沉降点的标准要求;4份鉴定意见明确2#、3#、4#号楼未发生沉降,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2 #、3#、4#楼的加固费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范围;4份鉴定意见均系建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书仅为为后续加固工程做的前期检测报告,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3.2.5项目可以明确建筑物发生沉降原因为建筑物周围排水设施不完善,雨季造成雨水渗入地基,并且附相关的图片,可见本案造成建筑物下陷的原因是多方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举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已及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显示,原告并非合同主体,4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住建局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本案四份合同未体现该内容,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系全部工程加固的全部费用,与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系不同两个概念,原告所称的损失已及诉讼请求无直接因果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西安建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未在司法部门予以备案,根据其检测范围,该公司检测范围不包含地质勘察项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其并不知道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其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信息记载中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米脂县XX村XX小区岩土工程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程量为布置勘察钻孔14个,其中技术性钻孔8个,一般性钻孔6个,进行地震波测试4孔,总进尺350m。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10月13日开工,2015年10月2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3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进行了钻探勘察,并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结论及建议为:①、1#-3#住宅楼场地内无不良地质作用,适宜建筑;拟建场地4#楼1#孔周围9.8-12.4m深度段,调查为原施工石油调查孔留下的小坑,建议针对该小坑进行处理后方可建筑;②、勘察期间,拟建场地揭露到地下水为基岩裂隙水,富水性弱,可不考虑地下水对建筑物的影响,据场地土腐蚀性分析成果报告知:土壤对混凝土结构及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结构均具微腐蚀性;③、米脂县抗震设防烈度为Ⅳ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地震分组为第**,设计特征周期为0.35s。场地可不考虑地震液化问题;④、拟建场地各岩土承载力详见3.5小节,地基处理方案详见第5节;⑤、基坑开挖时应进行专门的支护设计,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⑥、本区标准冻深为78.5cm,最大冻结深度104cm;⑦、基坑开挖后,应组织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验槽,并进行普探工作,若发现揭露地层有变化请及时通知我公司;⑧、应按规定对拟建高层建筑物进行施工工程和建成后及使用期间沉降观测工作;⑨、此勘察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2017年原告的住宅楼在修建施工中出现不均匀沉降,原告即联系专家现场察看,寻找沉降原因,被告也对沉降原因进行勘察,并于2017年5月再次作出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结论第4条为:“建设场地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土的湿陷等级为Ⅱ级(中等)。场地地表水汇集浸入后引起湿陷性土湿陷,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其地基加固处应符合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2017年7月,原告委托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4#住宅楼进行检测鉴定。2017年8月4日,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4栋楼分别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1#楼检测结论与建议为:经过对米脂县班家沟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1号楼的建筑结构进行现场检测、内力分析及安全性鉴定评级后,综合评定米脂县班家沟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1号楼的安全性等级为Csu级,主要结论如下:①/采用回弹法测试结构主要承重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检测结果表明,住宅楼混凝土强度,满足原设计C30的强度等级要求;②、按实测的材料强度推定值进行结构计算。计算结果表明,结构的配筋满足要求,在竖向荷载及地震作用下,梁、墙、楼(屋)面板承载力满足现行规范要求;③住宅楼部分连梁、楼板、及墙体存在不规则裂缝,但目前裂缝不影响建筑物安全性,较宽裂缝影响结构耐久性和使用性;④、住宅楼个别点垂直度偏差不符合相关规范允许的范围,沉降量亦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限值要求,且沉降尚未稳定;⑤、住宅楼抗震构造措施满足抗震规范要求;⑥、本次检测表明,住宅楼湿陷等级为Ⅱ级(自重),与原勘察报告结果不一致;按实际地基勘察结果,目前住宅楼地基处理不满足《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的相关要求,即住宅楼的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其建议为下:①、立即对住宅楼地基采取全面有效的加固措施,避免基础进一步下沉及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损伤程度的加剧;②、目前应继续进行住宅楼的沉降观测,直至沉降稳定;③、地基加固并沉降稳定后,应对剪力墙、连梁的裂缝进行处理,满足耐久性和适用性要求;④、XX房XX沟XX沟;投入使用前,对住宅楼四周地坪进行重新修整,规划地面排水路线,确保雨水排放顺畅,避免积水;⑤、住宅楼加固处理应按照现行加固设计规范先进行加固设计,再由有资质和经验的加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3#、4#号楼的检测报告除结论第4条与1#号楼不一致,其余内容与1#楼内容一致。2#、3#、4#楼的第4条内容为:住宅楼的垂直度偏差符合相关验收规范允许的范围,沉降量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限值要求,地基沉降尚未稳定。原告为此支出检测鉴定技术服务费330000元。根据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米脂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陕西新西北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设计合同》,由陕西新西北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米脂县班家沟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4栋小高层地基基础加固设计。加固工程设计费为220000元。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米脂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陕西建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为此,支出项目审查费20000元,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2017年8月20日米脂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陕西建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陕西建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班家沟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1#-4#楼地基基础加固施工。工程内容:建筑物基础开孔、高压水泥旋喷注浆引孔、旋喷注浆、开挖导坑、静压钢管桩。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含税):3801105元。原告因检测楼房下沉以及进行加固先后支出检测费330000元、加固工程设计220000元、图审费20000元、加固施工费3801105元,共计437110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有效;2、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专业地质工程勘察单位,应对其勘察工程尽到谨慎勘察设计义务,但其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地质有较大的出入。根据被告在原告主体工程出现沉降后,为查找沉降原因而再次出具勘察结论,以及原告委托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两份结论均认为原告住宅楼地基湿陷性等级为Ⅱ级。而被告在给原告施工前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认为按天然地基方案实施,致使原告的住宅楼出现不均匀的沉降,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住宅楼出现不均匀沉降,原告为查找原因及为加固住宅楼而产生的技术服务费330000元、加固工程设计费220000元、图审费20000元、加固施工费3801105元,合计4371105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米脂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楼而产生的技术服务费330000元、工程设计费220000元、图审费20000元、施工费3801105元,合计4371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米脂县银州街道办事处班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5886.46元,被告榆林市吉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申爱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马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