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63348B。
被执行人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街道办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50532322。
申请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2997号及(2019)湘03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巩义市宏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2893元(含本金7200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72568元,执行费10325元,违约金及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龙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