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1726号
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99弄71号。
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啸公司”)与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啸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张某,本案于202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97.5元及自2023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2997.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起就诸暨市浣东街道古里桥项目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约定材料送到工地后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从2022年12月9日开始供货至2023年4月24日,共计提供桥架材料总货款为72997.5元,并按要求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盛合公司只支付了4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盛合公司、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中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回单(银行汇款凭证)、送货单、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等证据。被告盛合公司、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张某“1322159****”手机号码,将该号码通过微信添加好友,显示昵称为“张某”,可认定微信聊天对象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被告张某。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手机原始载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送货清单内容一致,相应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且原告亦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添加张某为微信好友。2022年12月9日,张某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电缆桥架型号及需求,并要求尽快送货。此后张某继续向黄某下单,原告按要求送货至诸暨市暨东路543号,案外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2023年6月2日,黄某向张某发送送货清单,清单上载明金额为72997.5元,并询问“张总你好,我把发票开过来如何,这几天在搬厂房,缺钱呀”,张某回复“王总,再等等。我会安排的”,黄某询问“我先把发票开过来嘛”,张某回复“付钱通知你开好了”。后续黄某多次询问张某开票付款事宜,张某始终未作明确回复。2023年12月19日,张某将盛合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黄某。2023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盛合公司,金额为72997.5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8日,盛合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40000元。黄某继续向张某多次催讨,张某始终以钱未到位,会尽快安排为由答复黄某。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
另查明,2023年6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当事人如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根据原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实际与张某联系,未直接与盛合公司进行过洽谈,故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张某以微信协商方式达成;其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交货地点为张某指定的项目工地,并根据张某提供的盛合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具备代理权,能代表盛合公司从事本案买卖行为;第三,原告向盛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合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0000元,可确认盛合公司知晓张某在项目中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且本院向盛合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其既未书面提出异议,对原告诉请未明确予以否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盛合公司已认可本案涉及的交易内容,并以付款方式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盛合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及已付款情况,盛合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32997.5元。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盛合公司应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盛合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将逾期付款损失明确为:货款32997.5元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3.65%×1.5)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则予以驳回。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99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