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507号
原告:金华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山路凤山楼09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营者。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俞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社区泗庭芳村2-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
原告金华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建设公司)、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2056元;2.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6159元(利息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2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LPR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磐安壹江上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了建筑防护网、扣件螺丝、预埋挂钩、铁板等材料。被告从2019年10月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材料直至2020年4月为止。原告在此期间已向被告盛合建设公司开具了材料发票,总计供应材料货款为135346元。被告盛合建设公司已支付材料款56795元,被告俞某某(由***个人账户)支付了6495元。截至2022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56元。但经多次催讨后,未果。2023年1月13日,原告等多家材料商在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签订了减免协议书。原告让利2055.9元后,由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一次性付清。但直至2023年9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俞某某(由***个人账户)支付的30000元货款后,剩余40000元一直未支付。2023年1月13日,原告签订减免协议书后,让利货款2056元。被告盛合建设公司并未遵守协议一次性支付货款。被告盛合建设公司违约,因此原告不再让利2056元。
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俞某某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俞某某均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和来源均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系磐安壹江上项目承包方。被告俞某某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俞某某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防护网等材料。原告均按约送至工地,并由材料员***等人予以签收。期间,原告分别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金额共计135346元,购买方均为被告盛合建设公司。后,被告俞某某通过被告盛合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56795元。被告俞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支付6495元。
2023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俞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盛合建设公司)向甲方购买建筑防护网等材料,该材料用于由丙方内部风险承包的磐安壹江上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供应了相应材料;确认尚欠甲方材料款72055.90元,甲方自愿让利2055.90元,甲方同意按70000元结算,乙方丙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70000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被告俞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未签章确认。2023年9月5日,被告俞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俞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未形成书面合同,由被告俞某某负责采购事宜,数量、价款等合同要素由被告俞某某确认。发生交易时,被告俞某某不具有代表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被告俞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俞某某所付款项均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案涉交易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因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当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根据被告俞某某的指示,接收发票或直接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让利货款。《协议书》约定“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未签章确认。故,《协议书》缺少生效要件。且被告俞某某未履行付款承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本金42056元,予以支持。被告盛合建设公司、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某经营部材料款42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