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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208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78441950。
法定代表人:杨志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建设公司)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21.75×9=62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06.50=24026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6.50=24026元;6.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0×28=5040元;7.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8×21.75×4=27840元,共计145013.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底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居工程城中村改造项目(城西西郊二期)上任木工,工资标准为40元/小时。2020年11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安居工程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锯旧木板时,面部不慎被从木板中飞出的铁钉弹伤,当日被送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角膜挫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被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工伤,2021年11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出具浙劳鉴结(2021)37号文件,变更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2021年11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2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盛合建设公司答辩称:1.程序上原告何时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有无过期。2.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原告应另行向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3.针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身损害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70%来确定,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1元计算。原告诉请按每小时40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因建筑工地做工的随意性及不确定性,应按金华市平均工资5489元/月来认定。原告受伤的部位只是鼻骨骨折,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假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在3个月左右,最终以两个半月左右时间认定更加合理。综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和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5.工伤鉴定书、浙劳鉴结(2021)37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工伤九级;6.建休单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和发票有异议,因原告已经系统住院治疗28天,后续门诊治疗系过度治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对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浙江省劳动能力委员会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按十级的评定结论无异议,对九级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更正的文件里很明确伤残等级九级评定是因分别构成两个十级。对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左侧鼻骨骨折和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两处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两处骨折系同一个部位,不能分别按十级认定,九级伤残无相应的鉴定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作为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建休单应结合门诊的病例历程,但从门诊病历里面来看,原告纯粹是为开具建休单去门诊挂号,每次开具的时间只有7天,且建休单最后的建休时间到2021年3月30日止,即便建休单合法有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也计算不到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当中的劳动工资标准确定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和停工留薪期确定4个月有异议。另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明确2021年11月26日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待证目的无关,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
2020年10月底原告***进入被告盛合建设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安居工程城中村改造项目做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40元/小时。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601.30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2020年1月29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劳鉴(2021)33079962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认定***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不服,2021年9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21)125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10月20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婺劳人仲案字(202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1月2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2021)37号通知更正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撤销浙劳鉴结字(2021)1254号文件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九级伤残,因被告未按规定参保,故被告应参照工伤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有无逾期?2021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按法律规定起诉时间截至2021年12月11日,当日系法定节假日,顺延至12月13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过期。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工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3.原告的工伤等级及各项请求如何确定?2021年11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出具浙劳鉴结(2021)37号文件变更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按4个月,按浙江省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006.50元计算。故原告合理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21.75×9=626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06.50=24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6.50=24026元、护理费180×28=5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21.75×4=2784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01.30元;
2、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3、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0元;
4、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26元;
5、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
6、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5040元;
7、被告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
书记员陈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