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财保71号之一
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牡丹宫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07MA40LUNY59。
经营者:赵卫昌。
被申请人: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78441950。
法定代表人:杨志舜。
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豫0311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金华婺城支行银行存款165210.45元。2021年5月8日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建行金华婺城支行银行存款165210.45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金华婺城支行银行存款165210.45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346元,由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腾飞